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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建荣与许建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荣,许建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320号原告:陈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毓飞。被告:许建远。原告陈建荣与被告许建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对登记在被告许建远名下的坐落在永嘉县东瓯街道河田村(所有权证号:00020242)的房产进行查封。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荣诉称:原、被告从2010年起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将其生产的产品交于原告进行抛光。2012年8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0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了49000元,故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凭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许建远拖欠原告陈建荣抛光款102000元的事实。被告许建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许建远因经营需要从2010年起多次将产品交于原告陈建荣进行加工。2012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0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结算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49000元,对于剩余的53000元加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建荣与被告许建远因加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加工款不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行为,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荣加工款5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保全费1030元,合计1592.5元。由被告许建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植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