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石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赵菊花与赵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菊花,赵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石商初字第179号原告:赵菊花。被告:赵海波。原告赵海波为与被告赵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菊花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告赵海波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说是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同日下午,赵海波以同样理由,再向原告借款伍万元。言明过一星期等重新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后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原告赵菊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海波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赵菊花借款200000元、5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海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了被告赵海波,现被告赵海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赵海波分别向原告赵菊花借款20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赵菊花与被告赵海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菊花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赵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