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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二终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文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终字第00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吉。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超,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负责人:戴玉宝,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亚宝,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欢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合肥城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日作出的(2014)包民二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吉委托代理人张鹏以及被上诉人建行合肥城南支行委托代理人陆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8月,建行城南支行(变更前名称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合肥市支行)开办“年年乐”储蓄业务,其宣传册中载明“储户一次存入一千元,以三年定期保值储蓄为基数期,每满三年转存一次,即息变本,本生息。本储蓄收益表是按现行三年定期储蓄利率和今年第三季度国家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算的,今后将随着国家利率和保值率的调整而变动”。1989年8月25日的《合肥晚报》刊登“建行开办年年乐储蓄”,其中载明“市建行首家推出年年乐新储蓄,一次存入1000元,按89年第三季度国家公布保值利率13.64%计算,24年后可得本息111805元”,署名“市建行雾海”。张文吉通过上述《合肥晚报》了解该业务,并于1989年9月18日以“张园”为储户名办理了1000元的“年年乐”储蓄业务,账号为103658,存单编号为皖建NO.161458。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利率为13.14%,三年为一个转存期,转存期为八期,2013年9月17日到期。张文吉存款后,银行利率多次调整。保值储蓄业务自1988年9月10日开办,1991年12月1日停办,1993年7月11日重新开办,1996年4月1日停办至今。保值贴补率以存款到期日当季的贴补率为标准。1999年10月31日前储蓄业务存款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个人储蓄存款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2007年8月15日后的储蓄存款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算标准,张文吉的1000元“年年乐”储蓄存款到期本息合计为4986.66元。其中第一个三年存期:1989年9月18日至1992年9月17日,年利率为13.14%,利息为394.20元(1000元×3年×13.14%),199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为0,本息合计为1394.20元;第二个三年存期:1992年9月18日至1995年9月17日,其中1992年9月18日至1993年5月15日年利率为8.28%,利息为75.99元(1394.20元×237天×8.28%/360),1993年5月16日至1993年7月11日年利率为10.8%,利息为23.42元(1394.20元×56天×10.8%/360),1993年7月12日至1995年9月17日年利率为12.24%,利息为373.01元(1394.20元×787天×12.24%/360),1993年7月11日起实行保值,保值贴补率为12.64%,1993年7月11日至1995年9月18日期间的保值贴补息为385.20元(1394.20元×787天×12.64%/360),本息合计为2251.82(1394.20+75.99+23.42+373.01+385.20);第三个三年存期:1995年9月18日至1998年9月17日,年利率为12.24%,利息为826.87(2251.82元×3年×12.24%),存款到期日时中国人民银行未公布保值率,故本息合计3078.69元;第四个三年存期:1998年9月18日至2001年9月18日,年利率为4.95%,利息为457.19元(3078.69元×3年×4.95%),利息所得税为57.32元(3078.69元×677天×4.95%/360×20%),实得利息为399.87(457.19-57.32),本息合计为3478.56元;第五个三年存期:2001年9月18日至2004年9月17日,年利率为2.7%,利息为281.76元(3478.56元×3年×2.7%),利息所得税为56.35元(281.76×20%),实得利息为225.41元(281.76-56.35),本息合计3703.97元;第六个三年存期:2004年9月18日至2007年9月17日,年利率为2.52%,利息为280.02元(3703.97元×3年×2.52%),利息所得税为54.72元(3703.97元×20%×1047天×2.52%/360+3703.97元×5%×2.52%/360),实得利息为225.30(280.02-54.72),本息合计为3929.27元;第七个三年存期:2007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年利率为5.22%,利息为615.32元(3929.27元×3年×5.22%),利息所得税为10.85元(3929.27元×381天×5.22%/360×5%),实得利息为604.47元(612.32-10.85),本息合计为4533.74元;第八个三年存期:2010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年利率为3.33%,利息为452.92元,本息合计4986.66元。张文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建行合肥城南支行立即支付存款本息共计112000元(其中1989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存款本息为111805元,2013年9月18日至支付之日止以11180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95元)。原审法院认为:建行合肥城南支行开办“年年乐”储蓄业务,张文吉存款1000元,双方提供的开户单及存单中的账号及编号均相同,且该存单系不记名存单,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张文吉作为存单持有人即为权利人。建行合肥城南支行关于张文吉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年年乐”宣传资料中明确载明“本储蓄收益表是按现行三年定期储蓄利率和今年第三季度国家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算的,今后将随着国家利率和保值率的调整而变动”,张文吉仅凭《合肥晚报》的刊登内容即前往银行办理“年年乐”储蓄业务,继而认为24年后可获本息如其诉状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张文吉在与银行达成储蓄存款合意时,对该“年年乐”的储蓄性质、利率等是否与报纸刊登的内容相符及报纸刊登有关“年年乐”宣传资料的主体是否为银行等应尽注意义务,而张文吉未尽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根据1980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四条规定:“各种储蓄利率由国家统一规定,银行挂牌公告,各地不得自行变动”,第十条规定:“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订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调高时其利息分段计算。调整日以前照原存单所订利率计算,从调整日起照原定存期的新利率计算。利率调低时,在原订存期内仍照原利率计算”。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107号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第二十三条规定:“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第二十六条规定:“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由此可见,我国的银行利率由国家统一规定,具有强制性。1989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国家对银行存款利率多次进行调整,调整后的三年定期挂牌利率比存单的第一个定期挂牌利率均有所下调,并取消了保值贴补率,建行城南支行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故张文吉的储蓄存款利率也应随之变化,只能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利率计算本息。综上,建行合肥城南支行关于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答辩,予以采信,依据张文吉存入1000元的本金,按每三年本息转存一次,扣除利息个人所得税后,建行合肥城南支行应当支付张文吉本息合计为498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行合肥城南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文吉存款本息4986.66元及利息(以4986.66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文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370元,由建行合肥城南支行负担61元,张文吉负担1309元。张文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建行合肥城南支行提供的所谓“年年乐”宣传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一,《合肥晚报》上刊登的“年年乐”保值储蓄并没有所谓“年年乐”宣传单载明的关于“本储蓄收益表是按现行三年期定期储蓄利率和今年第三季度国家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算的,今后将随着国家利率和保值率的调整而变动”的内容。第二,建行合肥城南支行向张文吉出具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上仅标注有“年年乐”保值储蓄,开户单上也只增加了“定期24年”的标注,均无所谓“年年乐”宣传单载明的上述内容约定。第三,没有证据证明建行合肥城南支行已就所谓的“年年乐”宣传单载明的上述内容告知了上诉人,或者已就所谓的“年年乐”宣传单载明的上述内容向社会进行了公示。第四,建行合肥城南支行提供的所谓“年年乐”宣传单是其单方提供,来源何处,是否真实,原审对此并未查明。原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特别是对其与《合肥晚报》刊登内容不符部分,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然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完全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即使存在所谓“年年乐”宣传单的上述内容,张文吉作为普通储户,不可能也没有义务了解。张文吉基于对《合肥晚报》上刊登的“年年乐”的储蓄性质、利率等内容的公示公信,在建行合肥城南支行处办理了该项存款业务,建行合肥城南支行据此向张文吉出具了定期24年的“年年乐”保值储蓄整存整取存单,双方合意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张文吉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相反,建行合肥城南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前,即使有所谓“年年乐”宣传单,那么其明知与《合肥晚报》刊载内容不一致,既未就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向张文吉进行任何形式的披露,也未依法履行明确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发生存款利率调整变化、保值贴补率取消等重大情形,但建行合肥城南支行也没有告知张文吉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相关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建行合肥城南支行。(三)、原审判决认定张文吉应对“年年乐”的储蓄性质、利率等是否与报纸刊登的内容相符及报纸刊登有关“年年乐”宣传资料的主体是否为银行等应尽注意义务这一事实错误。“年年乐”的储蓄性质、利率等内容,建行合肥城南支行向张文吉出具的储蓄存单上对此也未约定。由于建行合肥城南支行的过错,未就“年年乐”保值储蓄的内容全面、如实告知张文吉,张文吉如何知道其与《合肥晚报》刊载内容是否相符建行合肥城南支行既未就《合肥晚报》刊载“年年乐”内容的主体进行举证,原审也未对其予以查明,在不能否认建行合肥城南支行为《合肥晚报》刊载“年年乐”内容主体的情况下,迳行认定张文吉对此未尽注意义务,显然荒唐。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不应适用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储蓄管理条例》自1993年3月1日起实行,该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前的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依照本条例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计息事宜”,第二十二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第二十三条规定“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上述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例的上述规定不影响储蓄机构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利率的约定无效。故对张文吉于1989年9月18日存入的“年年乐”保值储蓄,原审判决适用《储蓄管理条例》明显错误。其次,1980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储蓄存款章程》第四条“各种储蓄利率由国家统一规定,银行挂牌公告,各地不得自行变动”等规定,因该章程的法律效力层级属于部门规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该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再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张文吉与建行合肥城南支行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时又对储蓄存款合同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文吉的一审诉讼请求。建行合肥城南支行答辩称:张文吉提交的存单并没有对存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合肥晚服》的报道也并非由建行合肥城南支行发布。本案存款数额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以及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多方面政策调控,在没有上位法作出相抵触的规定外,具有法律效力与强制性,建行合肥城南支行无权以任何形式进行变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1988年9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88)35号文,决定从1988年9月10日起开办保值储蓄业务,对三年期以上城乡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实行保值补贴,保值贴补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在执行季度前15天公布下达全国各地执行,保值储蓄贴补率跟随物价浮动。1991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1)60号文,决定从1991年12月1日起不再办理保值储蓄业务。1993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185号文,决定从1993年7月11日开始,对城乡居民三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实行保值。1996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6)23号文,决定从1996年4月1日开始,不再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本院认为:张文吉向建行合肥城南支行办理的是“年年乐”整存整取储蓄业务,存单上并未载明存款利息按何标准计算,而根据建行合肥城南支行对外的“年年乐”宣传资料,其中已经明确载明“本储蓄受益表是按现行三年定期储蓄利率和今年第三季度国家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算的,今后将随着国家利率和保值率的调整而变动”,该条款亦使用了加黑字体与其他字体予以区别。由此可见,建行合肥城南支行在受理张文吉的该项储蓄业务时,并未对张文吉存款的利息标准或者保值贴补率作出明确约定,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9月10日起开办保值储蓄业务的相关规定。张文吉提交的《合肥晚报》上署名为“市建行雾海”对于“年年乐”储蓄业务的报道,不能证明系建行合肥城南支行或其合法授权人对外发布,且根据张文吉陈述,其就是在看到这份报道后才向建行合肥城南支行办理了相关业务,但是对于新闻报道真实性的甄别,张文吉主观上有义务核实该报道内容是否属实、全面。张文吉与建行合肥城南支行达成储蓄存款合同的合意通过建行合肥城南支行提供给张文吉的存单能够证实,建行合肥城南支行并未以《合肥晚报》报道的“1000元存款24年后可得本息111805元”的内容向张文吉作出承诺,且张文吉也接受了该份存单。张文吉现上诉认为应当以《合肥晚报》的报道支持其要求建行合肥城南支行支付到期本息111805元的请求,只是其单方理解,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张文吉未尽注意义务,并无不妥。建行合肥城南支行对于张文吉存款1000元的到期本息数额的计算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以及保值贴补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此已经核实,并无不当。综上,张文吉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张文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程亚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