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泊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于德旺与于德水、徐州市新华宏钢厂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泊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于德旺,男,199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于国治(原告之父),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白小康,沧州市运河区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德水,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徐州市新华宏钢厂。被告河北环科除尘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德旺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德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原告于德旺负担。审判长 马春发审判员 耿艳海审判员 商保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