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执字第005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孙卫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孙卫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00527-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有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家东,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湖滨街道。负责人:孙卫民,该厂厂长。被告:孙卫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孙卫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孙卫民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孙卫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孙卫民在银行有存款,孙卫民之妻杨春梅在银行也有存款,此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孙卫民、杨春梅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茂军审判员 董茂宣审判员 沈 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