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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05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63年3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潘胜龙,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潘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正在自己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五村某某餐馆里,被害人冯某某和自己的朋友来到该餐馆就餐。冯某某认为曹某甲用眼睛看自己,便和曹某甲发生了口角纠纷,双方进而发生抓扯。曹某甲的儿子曹某乙将冯某某抱住,冯某某便持一塑料碗将曹某乙的右眼眉部砸伤。曹某甲见此情景,立即持一把菜刀将冯某某的左面部砍伤。后两人被旁人劝开。曹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处理。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左面部纵形瘢痕6.2CM×0.3CM,属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曹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曹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五村某某餐馆里,被害人冯某某和朋友到该餐馆就餐。冯某某认为曹某甲看自己,便和曹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抓扯。曹某甲之子曹某乙将冯某某抱住,冯某某即持一塑料碗将曹某乙的右眼眉部砸伤。曹某甲见此情景,持一把菜刀将冯某某的左面部砍伤,后被人劝开。曹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处理。曹某甲作案用的菜刀被缴获。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左面部纵形瘢痕6.2CM×0.3CM、色素沉着疤痕1.5CM×0.5CM,属轻伤。���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曹某甲与冯某某达成赔偿4万元的协议。曹某甲当庭给付冯某某全部赔偿款,且取得冯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曹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甲有自首情节,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甲作案用的菜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审 判 员  蒋纯赤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