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任某某,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刘丽,邢台市社会公益会宁晋法律维权中心维权工作者。被告候某某,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会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1988年7月27日生长女,取名候某甲,1991年2月27日生长子候某乙,二人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候某某辩称,二人婚后感情很好,并且有儿女,也曾办理过结婚登记,现原告受外界感情因素影响要离婚,我不同意。原告于2014年4月才离家出走,望法庭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于1986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7月27日生长女候某甲,1991年2月27日生长子候某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2014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调解,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未到庭但不同意离婚,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行为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婚姻具有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会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栾 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