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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杜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8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自报名),男,26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2007年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本市天河区棠下上社口岗大街先明诊所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用红边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举报人张某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本市天河区棠下上社口岗大街先明诊所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用红边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张某后,被人赃并获,同时缴获作案工具红色厦新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案发地点照片、抓获地点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尿液检测结果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用户号码为182××××2631、159××××8681的手机通话记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253号《化验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杜某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杜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0.31克、作案工具红色厦新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慧敏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