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终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山东沃亚森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孙秀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沃亚森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孙秀庆,史纪芝,陈爱苹,孙崇凯,孙雨诺,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三刚,郭令朝,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1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沃亚森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天敬,山东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开封保险公司。代表人姚远远。委托代理人李命锋,男,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庆,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纪芝,女,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苹,女,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崇凯,男,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陈爱苹,女,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雨诺,女,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陈爱苹,女,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万达兴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南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三刚,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令朝,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迎宾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峻,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沃亚公司、上诉人太平洋开封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三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7日,孙开东在莒南县中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莒南万达兴公司为购货单位购买了福田牌半挂牵引车一辆(发动机号码:1610S219787,车架号码:LVBS6PEB7AL046972价款320000元)、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一辆(车架号码:LA9940C3XA5SFZ783价款80000元);同年10月9日,被告莒南万达兴公司与孙开东签订了车辆注册登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由乙方孙开东出资(抵押贷款)购置的福田车辆,车号为鲁Q×××××,挂车号为鲁Q×××××挂,登记在甲方莒南万达兴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行驶证注册登记车主为甲方,实际所有人为乙方,协议期限为2年,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六、协议履行期间,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车辆在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合同纠纷、劳务纠纷等一切由乙方负责处理。”。签订协议的当日,该福田牌半挂牵引车在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登记号牌号码为鲁Q×××××,该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登记号牌号码为鲁Q×××××挂;该车辆共计价款400000元,孙开东已付购车款160000元,剩余240000元,于2010年10月2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行抵押担保借款,借款人为孙开东,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抵押人被告莒南万达兴公司,抵押物为上述福田牌半挂牵引车一辆、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一辆。孙开东购买了上述车辆后从事货物运输经营。2012年6月5日,孙开东与原告订立了运输协议,孙开东为原告承运铁管119根、螺栓2800套,卸货地址遵义桐梓,全程运费24200元,付款方式货到付清。2012年6月6日6时许,孙开东驾驶鲁Q×××××(鲁Q×××××挂)号车辆(车载原告货物)沿日南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415KM+28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三刚驾驶的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孙开东死亡,双方车辆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毁损。2012年6月13日,受菏泽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的委托,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菏认鉴交字(2012)第14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标的鲁Q×××××(鲁Q×××××挂)号欧曼牵引车及车载货物鉴定基准日损失总价值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捌佰柒拾捌元整,小写245878元整,详见鲁Q×××××(鲁Q×××××挂)号欧曼牵引车及车载货物损失报告单。该报告单中载明车辆损失总价值106410元,车载货物损失:1、51支全损扣除残值后损失2295元×51,共计117045元;2、轻微损失68支,其修复费用(电、粉末、人工)支/99元,共计6732元;3、螺栓配件损失:弹垫12895个/0.5元,共计625元,螺栓1169个/11元,共计12859元,螺母925个/1.1元,共计1017元。该起事故造成鲁Q×××××欧曼半挂牵引车载货物(PP-S给水内外涂塑符合无缝钢管DN219*5mm*6m)于鉴定基准日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139468元。2012年9月10日,菏泽市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收取了原告评估费2000元。2012年6月11日,菏泽市安民停车厂收取了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装卸搬运费(施救费)15000元。2012年6月21日,菏泽市公安局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开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三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于当日在安民停车场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返还给了被告孙秀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牡民初字第2354号案件立案受理了孙秀庆(孙开东的父亲)、史记芝(孙开东的母亲)、陈爱萍(孙开东妻子)、孙崇凯(孙开东的儿子)、孙雨诺(孙开东的女儿)诉被告郭三刚、郭令朝、开封市第二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2年11月20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公司对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秀庆、史记芝、陈爱萍、孙崇凯、孙雨诺因孙开东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及车载货物、交通费等共计3800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履行完毕。2、被告郭令朝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秀庆、史记芝、陈爱萍、孙崇凯、孙雨诺因孙开东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评估费、施救费共计5820.00元,于2012年11月22前履行完毕。3、被告郭三刚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其他无争执。案件受理费4000.00元,由被告郭令朝负担。2012年12月1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将380000元汇至收款人户名:菏泽市牡丹区会计管理中心驻法院工作站,摘要:郭令朝,太平洋法院判决案号调解,豫B×××××.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667号案件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莒南万达兴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2月31日原告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2012)高商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山东沃亚森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13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原告承担。另查明,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令朝和戴治国,登记在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经营,被告郭三刚为被告郭令朝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封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份,保险金额550000元(豫B×××××保险金额500000元、豫B×××××挂保险金额50000元)。庭审时,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60668元:货物损失139468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00元、运费420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自愿放弃对豫B×××××(豫B×××××挂)号实际车主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太平洋保险开封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货物损失及孙开东的车辆损失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按照主次责任赔偿,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孙开东已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孙开东遗产限额内承担孙开东应赔偿的责任,被告莒南万达兴公司系孙开东采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封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该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封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含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封公司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牡民初字第2354号案件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由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的法定继承人与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按照主次责任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对豫B×××××(豫B×××××挂)号实际车主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令朝和戴治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三刚系被告郭令朝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郭三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牡民初字第2354号案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封公司赔付项目中虽有“车载货物”,但不能证明该“车载货物”即本案原告诉讼的货物,即使该车载货物是本案原告诉讼的货物,本案原告非该案件的当事人,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原告并无约束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封公司亦未将该赔偿款支付给本案原告,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封公司以本案原告的损失已调解达成协议并赔付完毕为由抗辩,法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孙秀庆、史记芝、陈爱萍、孙崇凯、孙雨诺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牡民初字第2354号案件获得赔偿款385820元,并提走了该事故车辆,五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孙开东死亡时的债务,五被告孙秀庆、史记芝、陈爱萍、孙崇凯、孙雨诺以孙开东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可供答辩人继承为由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货物损失数额,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封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莒南万达兴公司未提出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货物价值评估而收评估费,该评估与收费非同一部门,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因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而由菏泽市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收取评估费2000元,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0元,二被告莒南万达兴公司、太平洋保险开封公司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运费4200元,提供了承运人王世通书写的收到条一张及原告给王世通汇款的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莒南万达兴公司、太平洋保险开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王世通未到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运费4200元,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可获得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货物损失139468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沃亚森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1394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外,原告山东沃亚森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尚有货物损失1374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4987.2元(137468元×40%)、由五被告孙秀庆、史记芝、陈爱萍、孙崇凯、孙雨诺以孙开东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赔偿82480.8元(137468元×60%);三、原告山东沃亚森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7000元,由五被告孙秀庆、史记芝、陈爱萍、孙崇凯、孙雨诺以孙开东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赔偿10200元(17000元×60%);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郭三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保全费1323元,共计4833元,由五被告孙秀庆、史记芝、陈爱萍、孙崇凯、孙雨诺负担2900元,余额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沃亚公司上诉称,1、莒南万达兴公司作为鲁Q×××××(鲁Q×××××挂)号车辆挂靠经营的挂靠车主,应当对孙开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鲁Q×××××(鲁Q×××××挂)号车辆是孙开东与陈爱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运营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上诉人陈爱苹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此外,孙秀庆、史纪芝、陈爱苹、孙崇凯、孙雨诺还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收取上诉人保全费用却不予保全,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要求退还已收取的保全费1323元。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万达兴公司对沃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沃亚公司针对万达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对沃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太平洋开封保险公司及其他被上诉人对沃亚公司的上诉未答辩。上诉人太平洋开封保险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已通过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与孙开东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孙开东家属380000元,且实际进行了赔付,该协议的款项包含了沃亚公司起诉的赔偿项目,故沃亚公司再次主张赔偿,对于我方来说属于重复赔偿,我方不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2、郭三刚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我方承担40%的比例责任,明显偏高。请求二审改判。沃亚公司对太平洋开封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太平洋开封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驳回太平洋开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莒南万达兴公司对太平洋开封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沃亚公司的答辩意见。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对太平洋开封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沃亚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他被上诉人对太平洋开封保险公司上诉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孙开东驾驶鲁Q×××××(鲁Q×××××挂)号车辆(车载上诉人沃亚公司货物)沿日南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415KM+28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三刚驾驶的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孙开东死亡,双方车辆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毁损,孙开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三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沃亚公司货物损失价值为139468元,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认定、价格认证部门鉴定等证实,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沃亚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原审确定先由上诉人太平洋开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太平洋开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孙开东的法定继承人即被上诉人孙秀庆、史纪芝、陈爱苹、孙崇凯、孙雨诺在继承孙开东遗产价值范围内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正确。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莒南万达兴公司是否是孙开东的车辆挂靠单位,是否应对孙开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莒南万达兴公司虽与孙开东签订有车辆注册登记协议一份,但该协议并未约定挂靠内容,亦没有莒南万达兴公司收取管理费的约定,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孙开东系以其个人名义与上诉人沃亚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再者,上诉人沃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孙开东系将其车辆挂靠莒南万达兴公司经营,因此,上诉人沃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莒南万达兴公司系鲁Q×××××(鲁Q×××××挂)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孙开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沃亚公司的货物损失而言,孙开东系侵权人,由此产生的债务系孙开东个人债务,上诉人沃亚公司主张该债务为孙开东与陈爱苹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沃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孙秀庆、史纪芝、陈爱苹、孙崇凯、孙雨诺应对上诉人沃亚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沃亚公司要求退还一审法院所收取的保全费1323元,本院不予支持。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牡民初字第2354号案件太平洋保险开封公司赔付项目中虽有“车载货物”,但不能证明该“车载货物”即本案上诉人沃亚诉讼的货物,即使该车载货物是本案上诉人沃亚公司诉讼的货物,但本案上诉人沃亚公司非该案件的当事人,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上诉人沃亚公司并无约束力,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开封公司亦未将该赔偿款支付给本案上诉人沃亚公司,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开封公司主张本案原审判决其承担对上诉人沃亚公司的赔偿责任属重复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郭三刚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开封公司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开封公司本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山东沃亚森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17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