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肖鹏程犯运输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鹏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29号罪犯肖鹏程,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揭中法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鹏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肖鹏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以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肖鹏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鹏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0次,2013年3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鹏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鹏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人民陪审员 谭雪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