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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3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云则与杨怀功、陈志雄、李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则,杨怀功,陈志雄,李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3928号原告张云则,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怀功,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志雄,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光飞,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云则与被告杨怀功、陈志雄、李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怀功、陈志雄、李光飞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则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杨怀功、陈志雄、李光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3%,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怀功、陈志雄、李光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云则向法院提交借据一支、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支,证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杨怀功、陈志雄、李光飞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怀功交付借款676900元的事实。被告杨怀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志雄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光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张云则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4日,被告杨怀功、陈志雄、李光飞向原告张云则借款7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杨怀功转账676900元。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云则与被告杨怀功、陈志雄、李光飞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与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债务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三被告均对该债务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连带义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实际向被告交付6769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676900元,本院仅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676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3%,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怀功、陈志雄、李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则借款本金676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0元,由被告杨怀功、陈志雄、李光飞负担10569元,由原告张云则负担4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审 判 员  邱艳萍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