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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干方飞与章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方飞,章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干方飞。委托代理人:杨友福。被告:章海霞。原告干方飞与被告章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方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方飞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又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5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6月中旬又向原告现金借款5000元,共计17500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原告2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之后,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干方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章海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章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干方飞与被告章海霞结算,被告章海霞尚欠原告借款175000元,并由被告章海霞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结算金额17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25000元,余欠本金150000元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海霞向原告干方飞借款175000元,现尚欠150000元未还,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25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章海霞经催讨拖欠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海霞偿还原告干方飞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章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慧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