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德付),务工。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庆丰路与振兴路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6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其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调查笔录、视听资料、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