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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林某某,陈丁,陈A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被告人陈乙。辩护人胡才斌,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丙。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陈丁。被告人陈A。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林某某、陈丁、陈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陈丙、林某某、陈丁、陈A、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胡才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在本市制造局路XXX号香港新坐标KTV走廊内行走时,无故与走廊内的李乙发生争执,陈丙即回到包房内纠集被告人林某某、陈丁、陈A等人。随后,6名被告人与李乙及其朋友等多人发生肢体冲突,6名被告人分别或使用走廊内的方形金属垃圾桶盖砸扔对方,或对对方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李甲、王某、孙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6名被告人逃离现场。2014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到被告人陈丙、林某某、陈A的暂住地将三人抓获;陈丙当日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陈乙的暂住地将其抓获;陈乙当日电话通知陈甲让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陈甲遂与陈丁到公安机关欲接受调查,公安人员让二人回住处等待通知,后陈甲在等候通知期间再次接到陈乙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陈乙又带领公安人员到陈丁暂住地将等候通知的陈丁传唤到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甲打架受伤致顶部头皮裂创属轻微伤;王某打架受伤致顶部头皮裂创属轻微伤;孙某某打架受伤致左大鱼际肌裂创属轻微伤。2014年6月27日,6名被告人的亲属与3名被害人就伤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已赔偿3名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林某某、陈丁、陈A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甲、陈丁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丙、陈乙具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陈丙、林某某、陈A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各被告人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甲、王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乙、彭某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林某某、陈丁、陈A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各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已赔偿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林某某、陈丁、陈A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对各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陈甲、陈丁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丙、陈乙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乙、陈丙、林某某、陈A均在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陈乙辩护人关于陈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对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陈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三、被告人陈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四、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五、被告人陈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六、被告人陈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曹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