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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洪云燕与李菊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云燕,李菊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268号原告:洪云燕,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锋,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菊平,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原告洪云燕与被告李菊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云燕委托代理人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菊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东至县尧渡镇经营双叶制衣厂,该厂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到被告厂做工,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27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工资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27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李菊平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27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菊平在东至县尧渡镇经营“双叶制衣厂”,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9月,洪云燕在该厂做工工资为1270元。2013年12月5日,李菊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洪云燕人民币壹仟贰佰柒拾元(1270元),此款系劳动者2013年9月份在双叶制衣厂做工工资,本人承诺将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现给付期限已至,李菊平未按期付款,洪云燕诉至本院以实现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27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洪云燕工资款1270元及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志 宏代理审判员 叶���明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园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