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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柏行非审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付仕聪等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付仕聪,王旭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柏行非审字第33号申请人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00067207-7法定代表人张晋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苗立强,男。被申请人付仕聪,农民。被申请人王旭美,农民。申请执行人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柏计征字(2013)01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请求本院向被申请人付仕聪、王旭美收社会抚养费29435元。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柏计征字(2013)01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柏计征字(2013)01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柏计征字(2013)01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崔瑞峰审 判 员  李统礼人民陪审员  胡立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