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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环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岁万与李富忠、李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岁万,李富忠,李盼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环民初字第904号原告李岁万。被告李富忠。被告李盼盼。原告李岁万与被告李富忠、李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岁万、被告李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盼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族叔侄关系,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李富忠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2130元,并以其自建楼房抵押。其中有一笔30000元的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的,约定了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5分钱,借款时扣除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耍赖拒绝归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213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从2012年6月份开始共借原告款三次共计次,分别是5000元、6000元、30000元,利息分别约定为7分钱、8分钱和1角钱,且30000元借款时原告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只借款27000元。到2013年本金已归还32000多元,先后共清息约有五、六万元。另外被告李盼盼并没有借原告钱,李盼年幼无知,替第一被告去清息时在借条上签上他的名字,借款与李盼无关。现同意归还下剩本金,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富忠与原告李岁万系同族叔侄关系,2012年6月份,被告李富忠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28500元、31860元、29700元、28570元、32000元,共计150630元,被告李富忠分别于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2年6月13日的借款,借款人为“李虎子李盼”,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5分钱,并在借款时扣除利息1500元。其他四张“借条”上借款人均为“李虎子”,五次借款均在借条上约定用被告李富忠位于木钵镇木钵东街现住楼房作抵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盼盼在借款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只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大额的民间借贷行为显然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其在该借款中的行为后果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李富忠承担。原告李岁万与被告李富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双方约定的以月利率5%支付利息,因明显高于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富忠辩解其三次借原告款41000元及已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和清息约有五、六万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富忠归还原告李岁万借款本金150630元及利息57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被告李富忠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42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峰审 判 员  董廷宇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