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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蛟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44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田××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镇永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队一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吉BY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驾驶员田××、张××及张××摩托车后座乘员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张××经抢救无效死亡。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头部擦挫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双手擦挫伤,左膝部擦伤,左踝部擦伤,分析颅脑损伤为其主要死亡原因。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驾驶摩托车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承担自己头部受伤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田××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尚未登记的摩托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刘一×、吴××、王××证言,书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蛟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蛟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田××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元。被害人刘××自愿放弃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田××在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冬梅(此件3页,印2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