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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木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木民初字第346号原告:王某。被告:冉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底在外地打工期间与被告认识并同居,2004年*月*日生儿子冉**,2010年2月22日领取结婚证并在我父母家中居住。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导致双方感情冷淡,无共同语言。2011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三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结婚的时间。2、提供木垒县*******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冉某某于2010年2月2日结婚并在王某父亲家居住,2011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并带走儿子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木垒县**********做出的证明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原告在外地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并同居,2004年*月*日生儿子冉**,2010年2月22日领取结婚证并在原告父母家中居住。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原、被告无持续共同生活。2011年4月被告带着儿子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即受法律保护。被告离家已达3年之久,不尽夫妻义务,不尽家庭责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恽乃武审 判 员  古丽旦人民陪审员  谢玉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昌菊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