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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水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某某、林某某、严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林某某,严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76年2月3日生于福建省福清县,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小学文化,原系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采购部副经理,户籍地在XXXXX,住XXXXX。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10月3日生于福建省武平县,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大学本科,原系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营销总监,户籍地在XXXXX,住XXXXX。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伟军、赵泽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某,男,1964年7月16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小学文化,原系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综合部副经理兼采购部经理,住XXXXX。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林某某、严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伟军、赵泽勇,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职工施某某、林某某、严某某在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的六盘水和兴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晟公司)、恒祥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泰公司)与贵州省织金龙成矿山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河南荣腾有限公司、周某的烟花爆竹厂开展业务往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贿赂11.5万元,9万元,3万元,具体如下:龙成公司的艾某某为了与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的和兴晟公司、恒祥泰公司开展业务往来,于2013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君御华府施某某家中送给施某某11.5万元人民币,其如数收下。水城县滥坝镇法都村荣发烟花爆竹厂与贵州华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所属煤矿开展业务往来,该厂负责人周某请林某某帮忙协调所欠货款问题,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林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林某某1万元人民币,共如数收下。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与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的和兴晟贸易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六盘水和兴晟贸易有限公司因欠该厂货款未付,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牟某某请林某某帮忙协调所欠货款问题,事后该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从河南汇款8万元人民币到林某某的银行卡上,其如数收下。龙成公司艾某某为与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开展业务往来,分别于2013年2月和4月在水城县阿戛乡严某某家中送给严某某2万元和1万元人民币,其如数收下。被告人施某某、林某某、严某某三人在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内部清理过程中公安机关立案前,将所收受的钱财上交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及和兴晟公司,水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该公司监理杨某已将涉案款项上交水城县公安局指定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林某某、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聘用合同及人事任命书,华瑞鼎兴公司、和兴晟公司、恒祥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艾某某、艾某某、颜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牟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周某、欧某某的证言,收据,刑事谅解书,付款凭证,付款承诺书,证明,电子回单,和兴晟公司付款申请单,电子转账凭证,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定做合同,破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相关企业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货物销售合同,相关货物购销合同,龙成公司出具的简要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结算收据复印件,水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撤销案件决定书,离职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林某某、严某某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林某某、严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被告人施某某收受贿赂11.5万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收受贿赂9万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严某某收受贿赂3万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施某某、林某某、严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主动将各自的犯罪行为向所在单位进行了交代,并主动上缴了赃款,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各自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施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某、严某某从轻处罚。对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未给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施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林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严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施某某、林某某、严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三被告人所在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严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涉案赃款由收缴单位水城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银良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