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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一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雷与蒋学刚、蒋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雷,蒋学刚,蒋大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1499号原告:许雷,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李卞宗,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学刚,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蒋大武,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蒋学刚父亲。委托代理人:黄永年,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雷诉被告蒋学刚、蒋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卞宗、被告蒋大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雷诉称:截止2012年11月9日,被告蒋学刚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计3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经双方确认后,蒋学刚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蒋大武自愿以其苗圃场苗木等资产为蒋学刚提供担保。还款期届满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学刚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27930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0.51%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由被告蒋大武以其苗圃场苗木等资产承担担保责任。蒋学刚未作答辩。蒋大武辩称: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清,从借据看2012年11月9日借款30万元,但是约定11月20日还款5万元,刚借款就还,这里面有问题。借款内容全部由蒋学刚书写,蒋大武不知情,对借款是否事实也不知情,也没有看到借款30万元,因识字不多就在条子上签字担保,且至今已过担保保证期间。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方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据蒋学刚讲这30万元里面有复利。蒋大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应由蒋学刚承担。经审理查明:蒋学刚向许雷借款,2012年11月9日,蒋学刚向许雷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许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分期还款,2012年11月20日还人民币伍万元,2012年12月5日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2年12月20日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如到期不还,以蒋大武家苗圃场作为担保,到期不还随时无条件同意挖树(桂花树)”。蒋大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至今,蒋学刚未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蒋学刚欠许雷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蒋学刚应自逾期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对原告要求蒋学刚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方称蒋大武以自己苗圃场桂花树为蒋学刚所借债务提供担保,其实质是抵押担保,对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法律规定,以林木抵押的,应当在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抵押担保未进行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对原告要求蒋大武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学刚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许雷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7930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0.51%继续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金清偿完毕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蒋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