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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201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万柏林区迎泽大街太原理工大学对面868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段某某准备上车之际,扒窃其上衣口袋内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77元),被告人杜某某得手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前科材料,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区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系实施终了的未遂犯,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爱平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