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陶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邱品龙与项协光、林益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品龙,项协光,林益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陶商初字第204号原告邱品龙。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蔡伟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项协光。被告林益钗。原告邱品龙为与被告项协光、林益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引导人民调解,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品龙的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被告项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益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品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1日,两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项协光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嗣后,两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5月21日计62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诉费用。被告林益钗未作答辩。被告项协光辩称:2011年前,我曾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15万元、30万元,均已清偿完毕。2011年,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月利率4.5%,于交付时按月利率4.5%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500元后实际交付95500元。嗣后,我陆续按月利率4.5%支付利息合计约6万元,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林益钗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邱品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项协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项协光、林益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益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项协光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借款人处签字及指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落款时间系原告于出具借条后补写,其实际出具时间为2010年,对应的并非本案借款,而是2011年前原告出借被告的10万元借款,被告已偿还完毕。本院认为,证据1、2、3、5,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4,可与证据5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项协光与林益钗于2005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1日,被告项协光向原告邱品龙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系有息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汇款95500元至被告项协光账户。嗣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本院认为:原告邱品龙与被告项协光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项协光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主张另行现金交付借款45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借款本金以实际交付金额95500元为准。原告主张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主张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4.5%,虽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可据此推定双方已就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辩称已按月利率4.5%陆续偿付利息计约6万元,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本案债务虽系被告项协光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项协光与被告林益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协光、林益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品龙借款本金955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95500元计,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邱品龙负担50元,被告项协光、林益钗负担1720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54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3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54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章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