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永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与被告徐永祥、何朝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徐永祥,何朝宏,陈万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永商初字第40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玉兰路61号。负责人李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树明,男,永宁支行信贷员。被告徐永祥,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朝宏,男,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私营业主。被告陈万彬,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私营业主。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下称永宁支行)与被告徐永祥、何朝宏、陈万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祥、何朝宏、陈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宁支行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徐永祥、何朝宏、陈万彬与我行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我行借款本金200000元,用于购买苗木,借款于2011年3月25日到期,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户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元,于2011年12月24日归还本金3元,尚欠贷款179997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79997元和利息91878.39元(利息截止2014年5月31日);支付2014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1‰计息即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四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徐永祥、何朝宏、陈万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徐永祥、何朝宏、陈万彬与原告永宁支行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合同还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上徐永祥作为借款人,何朝宏、陈万彬作为担保人均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9月10日、2013年5月8日、2014年4月1日先后向三被告发出过债务催收通知单,三被告均在上述催收通知单上签了名。另查,徐永祥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元,又于2011年12月24日归还本金3元,共计归还本金20003元。此后,因三被告对下欠借款本金179997元及借款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借款人徐永祥归还借款本金179997元并支付2014年5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91878.39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徐永祥支付2014年6月1日后按每日万分之3,5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也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何朝宏、陈万彬对徐永祥的上述借款作了连带责任的保证,现原告起诉要求两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也应予支持。被告徐永祥、何朝宏、陈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永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9997元及利息91878.39元,计271875.39元;并支付2014年5月31日后的借款利息(以17999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五四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何朝宏、陈万彬对徐永祥的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8元减半收取2689元,由被告徐永祥、何朝宏、陈万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