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3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陈×等与宋×1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宋×2,宋×1,何×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3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宋×2法定代理人)陈×,女,1939年8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宋×2,女,1960年10月24日出生。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宋×3(陈×之子),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1,男,1968年9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女,1973年9月9日出生。上诉人陈×、宋×2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宋×2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宋×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宋×1、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宋×2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二人与宋×1原共同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10号,1989年12月因拆迁被安置在北京市海淀区1003号房屋。后为了处理供暖费问题,承租人变为宋×1。2008年,海淀法院判决该房屋由陈×、宋×2、宋×1共同居住。2010年,宋×1因报销供暖费将1003房屋无偿转移至何×名下。现起诉请求:1、确认1003号房屋为陈×、宋×2、宋×1、何×共同所有,具体份额为宋×1、何×共同占三分之一,宋×2、陈×各占三分之一。2、诉讼费由宋×1、何×负担。何×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陈×、宋×2的诉讼请求。陈×、宋×2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我是1003号房屋产权人,陈×、宋×2从7号将户口迁来,她们偷拿我户口本将户口迁入1003号房屋。陈×、宋×2在7号有房屋。1003号房屋是我的,我有房产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系宋×2、宋×1、宋×3之母。宋×1与何×原系夫妻,何×称其与宋×1于2010年3月23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陈×、宋×2称宋×1与何×系假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陈×、宋×1、宋×2原居住在北京市10号(公房,承租人为陈×之夫),之后因拆迁被安置在北京市1003房屋,该房屋原为公房,承租人为宋×1。2009年3月19日,宋×1作为1003号房屋承租人与首开天鸿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首开天鸿公司将10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1.8平方米)按2003年成本价以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出售给宋×1。2010年2月26日,1003房屋产权人由宋×1过户至何×名下。另查,因房屋居住纠纷,陈×曾到法院起诉宋×2、宋×1,要求确认对1003房屋享有合法居住使用权。经审理,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13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宋×2、宋×1对1003房屋共同享有居住、使用权。判决后,陈×、宋×1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14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宋×2曾到法院起诉宋×1、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宋×1与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4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宋×2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宋×2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陈×、宋×2向法庭提供《居民一次性安置协议书》、《情况说明》、《北京天鸿集团公司2003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方案》、《自愿申请购买住房登记表》、《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主张陈×是被拆迁人,一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房屋,宋×1代表陈×、宋×2购买1003房屋,购房时在籍人口为3人。其中《情况说明》载明”宋×1原居住地北京市10号不是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拆迁,当时只为部分拆迁户提供了安置住房。我公司无法提供宋×1全家拆迁安置情况的相关材料。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2011.4.8”。《自愿申请购买住房登记表》载明”承租人为宋×1;配偶姓名为何×;所购住房在海淀区10层03号”。《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载明”购房人姓名为宋×1;配偶姓名为何×;房屋座落及部位号为1003号;本套房屋在籍人口为3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载明”房屋坐落为海淀区1003;申请人情况:买房人为宋×1;卖房人为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何×对陈×、宋×2以上主张不予认可,称宋×1不代表任何人购买1003房屋。何×向法庭主张西城区10号房屋因被拆迁共置换3套房屋,除本案涉诉1003房屋外,还另有1607房屋及平房。陈×、宋×2、宋×3均认可因拆迁置换所得除本案诉争的1003房屋外另有1607房屋一套,但对平房不予认可。陈×、宋×2称因1607房屋楼层高,经过交涉,开发商又给了宋×3位于西城区7号平房,后该平房拆迁宋×3收到了因该平房拆迁所得的30万元钱。宋×3对此亦认可,但宋×3与陈×、宋×2均称西城区7号平房与被拆迁的西城区10号房屋无关。何×向法庭提供户口本、市内户口迁移证复印件,主张陈×、宋×2的户口在7号,而不是在1003房屋,7号房屋是陈×、宋×2的;后陈×、宋×2将户口自7号迁至1003房屋。陈×、宋×2对此予以认可,称先拆迁后迁移户口。何×向法庭提供购房发票、房租收据复印件,主张1003房屋的房款、房租、卫生费等均是其交纳,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购房发票上载明的付款人为宋×1。陈×、宋×2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因陈×年龄大,宋×1代表其二人交纳的上述费用。陈×、宋×2就其主张宋×1代表其二人签署1003房屋住房登记表、房屋买卖合同、交纳房款,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称是陈×向宋×1口头说的。陈×、宋×2称要求1003房屋由其二人与宋×1、何×共有的依据是1003房屋由西城区10号房屋拆迁取得,依据《居民一次性安置协议书》陈×是被拆迁人,所以要求共有。宋×1未到庭应诉,何×向法庭提交有宋×1签名的答辩状一份,称是宋×1让其代为转交法庭。答辩状主要内容为:”西城区10号房屋因拆迁,开发商安置了三处房产,即1607号、1003号和西城区7号两间平房。1607房屋由宋×3承租。陈×、宋×2被安置在西城区7号两间平房,由陈×进行承租。1003房屋自办理入住手续一直是宋×1一人交付该房屋所有费用。关于户口,陈×、宋×2原在89年危改安置西城区7号,后该处拆迁,在获得巨额拆迁安置补偿款后偷拿户口本以投靠亲属名义迁移到户主名下。陈×、宋×2二人在89年危改拆迁时是安置在7号,并且二次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陈×、宋×2现起诉1003房屋共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8)一中民终字第14496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153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答辩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宋×2主张宋×1代表其二人签订购买关于1003房屋协议、交纳购房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其二人主张无法采信。尽管陈×、宋×2称由西城区10号房屋置换只取得1003房屋及1607房屋,但其二人均认可因1607房屋楼层原因开发商另提供西城区7号平房且该房屋拆迁后由宋×3取得补偿款30万元。案外人宋×3对此亦认可。故法院认为,因西城区10号房屋被拆迁取得的拆迁利益除本案诉争的1003房屋外另有1607房屋及补偿款30万元。综上,陈×、宋×2以陈×为被拆迁人、宋×1代表其二人签署相关合同为由要求确认在1003房屋中占有三分之一份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宋×2的诉讼请求。陈×、宋×2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宋×2、陈×对北京市海淀区1003号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所有权。上诉理由是:宋×2、陈×、宋×1三人作为一个家庭被安置到诉争房屋,故对诉争房屋均享有占有、使用权。后宋×1隐瞒陈×、宋×2的户口在诉争房屋的事实,从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取得诉争房屋。一审时宋×1没有出庭并委托何×答辩,原审法院没有对其签字进行核实就采用何×的答辩是错误的。宋×1、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诉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003号的房屋承租人为宋×1,2009年3月19日宋×1作为上述诉争房的承租人,与北京市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以成本价购买了此诉争房。2010年2月26日,诉争房产权人由宋×1过户至何×名下。且陈×、宋×2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认可本案诉争房系拆迁置换所得,同时安置所得还有位于一套海淀区1607号房屋。鉴于此,现陈×、宋×2要求确认在本案诉争的1003号房屋中各占有三分之一份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中,宋×1、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陈×、宋×2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陈×、宋×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 范 磊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旭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