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博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庞冬、黄葵葵等与博白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冬,黄葵葵,博白县人民政府,李丹,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李宏光,刘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博行初字第30号原告庞冬。原告黄葵葵(曾用名李癸葵)。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紫峻,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博白镇大街069号。法定代表人李俊,县长。委托代理人朱其焕,博白县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冯山,博白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第三人李丹。委托代理人黄继勇。第三人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海,镇长。委托代理人莫平,文地司法所所长。第三人李宏光。第三人刘惠。上述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连,退休干部。原告庞冬、黄葵葵不服博白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李丹的博国用(2000)字第2402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6月5日受理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李宏光、刘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本院正在审理的原告李丹诉被告庞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裁判依据,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博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后李丹于2012年10月24日申请撤回返还原物一案的起诉,本院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丹撤回起诉,本案恢复审理。审理中,李丹又于2012年11月22日以庞冬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物权确认诉讼。本案的审理须以正在审理的原告李丹诉被告庞冬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裁判依据,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博行初字第30-1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冬、黄葵葵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强、冯紫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其焕、冯山,第三人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勇,第三人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莫平,第三人李宏光、刘惠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己审理终结。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李丹的博国用(2000)字第2402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丹,用地来源划拨,土地用途住宅,土地座落文地镇旺文路,四至界址:东接空地,自墙为界;南接黄开良,自墙为界;西接旺文路,自墙为界;北接李泽生,自墙为界。用地面积69.60平方米。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证明争议土地的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2、博白县土地管理局博土处字(1995)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地镇旺文路建房户用地名册、文地镇人民政府文政批字(1991)第50号单位和个人建房用地批复书、村镇地规许字(1993)第84号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根、文地镇建设站证明、文地镇建设委员会证明、李宏光证明材料、谭丕源证明材料、莫常宝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来源;3、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调查表、界址点成果表、宗地图各1份,证明颁证程序合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证明被告具有颁发被诉土地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庞冬、黄葵葵诉称,原告庞冬的丈夫、原告黄癸葵的父亲李某于1996年4月病故,其生前在文地镇购得开发地皮一块,面积约105.4平方米,实用面积69.6平方米,该宗土地1995年被处罚处理给李某,李某与原告庞冬于1994年至1998年在该宗土地上建有四层房屋,李某病故后由二原告一直居住至今。由于李某突然病故,该宗土地原告一直未办理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4月第三人李丹(李某大姐)以该宗房地产属其所有使用为由状告原告庞冬侵权,原告庞冬经调查方知该宗土地被告已于1999年给詹宗程(李丹丈夫)颁发了博国用(1999)字第2402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詹宗程病故,2000年被告将该土地变更为第三人李丹使用,证号变更为博国用(2000)字第240268号。原告认为该宗土地及房产为李某及原告庞冬享有权利,被告在颁发土地使用证中未经审查权属来源,采信虚假证明、证言,导致将该应属李某名下的土地登记为詹宗程后转第三人李丹,其颁证认定的土地权属来源错误,颁证对象错误。另外,被告颁证程序违法,初次登记及转户中未予公告,颁证中未有相关乡镇政府审批意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李丹的博国用(2000)字第2402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博白县人民医院病历档案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博白县土地管理局博土处字(1995)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地镇旺文路建房户用地名册及附图各1份,1993年6月21日文地镇政府出具的收款收据5份,证明争议地由李某向文地镇政府购买取得。3、收款收据14份,产品调拨单1份,收条3份,莫常宝、黄善伟证明材料各1份,证人黄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争议地上的房屋由李某和原告庞冬建造。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颁发的博国用(2000)字第2402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丹述称,被告颁发的博国用(2000)字第2402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己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房协议书1份、莫常宝、李宏纪、李宏光、刘伟东、李滔证明材料各1份,文地镇人民政府证明2份,文地镇土地管理所证明1份,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3585号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争议地及争议地上的房屋属李丹所有。2、詹某、詹云钧放弃继承声明书各1份,龙潭镇龙潭街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詹宗程的父亲、儿子放弃对争议土地房屋的继承和詹宗程的母亲已故。第三人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述称,被告颁发的被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宏光、刘惠述称,争议的土地属第三人李丹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事实作如下确认:1、关于被诉土地证的土地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土地座落:文地镇旺文路,四至界址:东接空地,自墙为界;南接黄开良,自墙为界;西接旺文路,自墙为界;北接李泽生,自墙为界。用地面积69.60平方米,己建有四层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及笫三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2、关于土地权属来源。被告提供了1995年12月30日博白县土地管理局博土处字(1995)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文地镇旺文路建房户用地名册1份,1991年10月5日文地镇人民政府文政批字(1991)第50号单位和个人建房用地批复书1份,村镇地规许字(1993)第84号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根1份,1993年3月4日文地镇建设站关于更正博土处(1995)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问题的证明1份,1996年5月15日文地镇城镇建设委员会证明1份,1996年5月12日李宏光关于将李某转占宗程办国有土地证证明1份,1996年10月15日谭丕源证明材料1份,1996年12月16日莫常宝证明材料1份,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凭此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博白县土地管理局博土处字(1995)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地镇旺文路建房户用地名册及附图各1份,1993年6月21日文地镇政府出具的收款收据5份,证明争议地由李某向文地镇政府购买取得。收款收据14份,产品调拨单1份,收条3份,莫常宝、黄善伟证明材料各1份,证人黄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争议地上的房屋由李某和原告庞冬建造。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第三人李丹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收款收据的款项是李某代詹宗程交的,并提供了租房协议书1份、莫常宝、李宏纪、李宏光、刘伟东、李滔证明材料各1份,文地镇人民政府证明2份,文地镇土地管理所证明1份,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358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585号民事判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31号民事判决)各1份,证明争议地及争议地上的房屋属李丹所有。2、詹某、詹云钧放弃继承声明书各1份,龙潭镇龙潭街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詹宗程的父亲、儿子放弃对争议土地房屋的继承和詹宗程的母亲已故。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地属李某购买及争议地上的房屋由原告建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可采信证据的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生效法律裁判文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第三人李丹主张,原告于1996年己经知道争议地的使用权人是詹宗程,而原告现在才起诉,己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到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才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被诉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座落在文地镇旺文路,四至界址:东接空地,自墙为界;南接黄开良,自墙为界;西接旺文路,自墙为界;北接李泽生,自墙为界。用地面积69.60平方米,己建有四层砖混结构房屋。该土地为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地镇政府)于1991年开发销售给个人建房使用的土地。1991年10月5日,文地镇政府根据詹宗程的申请,向詹宗程发出个人建房用地批复书,批准该土地作为詹宗程的建房用地。1993年6月21日,李某代詹宗程将土地开发费、购房款(含:市政规划费、土地使用费、教育基金费、公共设施费),合计5634.40元交到文地镇政府,文地镇政府出具了5张收款收据给李某,该收据均注明“李某(詹宗程批复书)交来……”。1993年7月29日,有关部门颁发了用地人为詹宗程的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2年,李丹在该土地上建设第一层,1993年建设第二层。1995年5月25曰,詹宗程向土地部门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1995年底,李丹在涉案土地上建好三、四层房屋。1995年12月30日,文地镇政府的开发行为受到博白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罚,在博土处字(1995)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附件中,文地镇旺文路建房产用地花名册编号2为“李某”,用地地点旺文路东面,用地面积69.50平方米。1996年2月28日,詹宗程与博白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将该楼房的第一、二层租给博白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使用,租赁期从1996年2月28日起至1998年2月28曰止。1996年5月12曰,李宏光出具关于将李某转詹宗程办理国有土地证证明,要求将该宗土地转户给詹宗程使用。1999年3月4日,文地镇政府出具一份《关于更正博土处(1995)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问题的证明》给博白县土地局,证明博土处(1995)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是由于工作中的疏忽,在未征得詹宗程的同意,写上李某的名字是错误的。1995年5月25日,第三人李丹的丈夫詹宗程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1999年3月8日被告以詹宗程作为土地使用权人颁发了博国用(1999)字第2402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6月29日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李丹使用,证号为博国用(2000)字第240268号。2012年11月22日,本院立案审理李丹诉庞冬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3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旺文路(土地证号:博国用(2000)字第2402**号)的房地产属李丹所有。庞冬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李某(1996年4月病故)是原告庞冬的丈夫、黄葵葵的父亲,第三人李宏光、刘惠的儿子;第三人李丹是詹宗程(1996年12月去世)的妻子,第三人李宏光、刘惠的女儿。詹宗程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李丹、儿子詹云钧、父亲詹某。詹云钧、詹某分别于2013年1月8日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涉案房地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系县级人民政府,具有颁发被诉土地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双方讼争的土地原是文地镇政府开发的个人建房用地,讼争地由谁向文地镇政府购买和讼争地上的房屋由谁出资建造涉及到颁发被诉土地证是否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具备合法性,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358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证明,讼争地应为第三人李丹的丈夫詹宗程向文地镇政府购买取得,讼争地上的房屋亦为詹宗程、李丹出资建造,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35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采信3585号民事判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被诉土地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具备合法性。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土地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冬、黄葵葵要求撤销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李丹的博国用(2000)字第2402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平审 判 员 李 覃人民陪审员 汤学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