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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民二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秦玉新与陈朝阳、本溪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玉新,陈朝阳,本溪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民二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玉新,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鸿然、吕巧玲,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阳,男,汉族,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冯丹,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本溪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秦玉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然、吕巧玲,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玉新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许晶、孙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玉新和第三人本溪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鸿然、吕巧玲与被上诉人陈朝阳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冯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2011年3月11日,金兆芳出资260万元,原告陈朝阳出资250万元,赵庆东出资490万元,设立本溪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30日,三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金兆芳将其以货币方式出资的26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秦玉新,陈朝阳将其以货币方式出资的25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秦玉新。股权转让后赵庆东的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秦玉新的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51%。同日,陈朝阳与秦玉新及金兆芳、赵庆东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朝阳将其所持有的公司25%股份转让给秦玉新,出资额另行商定。公司股东会决议聘任秦玉新为公司经理,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秦玉新签署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金兆芳在公司占26%股份,陈朝阳在公司占25%股份,转让给秦玉新。金兆芳、陈朝阳已进入公司的资金,从2010年-2011年共计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以财务账面为准。秦玉新同意支付金兆芳和陈朝阳的投资款伍仟万元整和利息壹仟叁佰万元整,以及外资退资费用叁佰(万)元整,共计陆仟陆佰万元整。秦玉新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前付清,超过此日期另付利息。2012年10月18日,秦玉新又在一份《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内容如下:我本人陈朝阳在公司拥有25%的股份,在2012年5月30日已同秦玉新签订协议(此协议由秦玉新、金兆芳、陈朝阳三人共同签署),但如今秦玉新并未履约,所以追索另立此协议。我本人意愿是在11月15日前让秦玉新偿还本该在7月10日前付清的购买我在公司股份的所有款项。具体如下:我陈朝阳已经投资3415万元,利息1225.75万元,外汇退资注销费用480万元,期间为此项目所投资花费的各项费用200万元,共计5320.75万元。如在11月15日秦玉新不能全部支付所有款项,那么秦玉新必须将股份重新转回给陈朝阳。如在11月15日不能付全部款项,而且没有将股份重新转回给陈朝阳,那么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秦玉新承担。2012年1月16日,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给鑫阳公司下发了《限期交纳土地出让金的通知》,限于2012年2月末前缴清欠缴土地出让金6534.5万元。2012年2月14日,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也给鑫阳公司下发了《责令缴纳土地出让金通知书》,限接到通知书15日内缴清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2012年7月11日,鑫阳公司与邱玉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邱玉宽借款180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以公司即将建设的本溪国际金融大厦为贷款抵押。2012年7月12日,鑫阳公司收到邱玉宽支付的借款1746万元,同日,鑫阳公司支出1700万元,本溪市平山区财政局出具了1700万元结算票据,收款项目为鑫阳公司购平山区政府办公楼款。2013年2月18日,邱玉宽出具说明书,认可2012年7月11日秦玉新向其借款180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7日还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关原告将其享有第三人25%股权以5320.75万元价款转让给被告的协议依法有效。被告在依协议取得股权后,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双方“如在11月15日秦玉新不能全部支付所有款项,那么秦玉新必须将股份重新转回给陈朝阳”的约定,被告应将25%的股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朝阳在本溪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秦玉新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秦玉新应当将25%的股权返还给陈朝阳是错误的,因为秦玉新于2012年5月30日与陈朝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经将转让款给付了陈朝阳,股权转让已经完成,故应改判驳回陈朝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朝阳辩称:秦玉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双方在2012年5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补充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秦玉新应当在2012年7月10日前付清陈朝阳和金兆芳两名股东转让款6600万元,秦玉新在2012年7月10日前并没有支付该款,后双方又在2012年10月18日再次签订协议,约定秦玉新在2012年11月15日前全部支付陈朝阳转让价款5320.75万元,如果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必须将股权重新转回给陈朝阳。现因秦玉新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故应按约定将股权重新转回至陈朝阳名下。所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鑫阳公司的意见同上诉人秦玉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2012年5月30日、10月18日数份《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均出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互为补充,故上诉人秦玉新与被上诉人陈朝阳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陈朝阳已将其所持有的鑫阳公司25%的股权变更至秦玉新名下,而秦玉新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5320.75万元的义务,其已构成实际违约,应承担向陈朝阳返还鑫阳公司25%股权的违约责任。由于秦玉新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0月18日《协议书》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无论协议上陈朝阳是否签字,并不影响秦玉新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况且陈朝阳对该协议并无异议,故秦玉新对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秦玉新提出的已向陈朝阳支付2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因秦玉新在2012年10月18日《协议书》上签字时,并未主张2012年7月12日向鑫阳公司支付的1746万元中包含支付给陈朝阳的250万元股权转让款,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陈朝阳支付了该款,故秦玉新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秦玉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青代理审判员  许晶代理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