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与薛岭、宋延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薛岭,宋延平,薛峰,张北,滨州市耀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市新东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商初字第732号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委托代理人侯正全。被告薛岭。委托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延平。被告薛峰。被告张北。被告滨州市耀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滨州市新东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北,经理。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诉被告薛岭、宋延平、薛峰、张北、滨州市耀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滨州市新东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延荣、侯正全,被告薛岭的委托代理人孙兰本,被告张北及被告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延平、薛峰、耀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成公司诉称,被告薛岭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城支行)借款50万元,该借款于2012年3月1日到期。薛岭委托原告有偿为其在该行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薛岭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为其代偿本息331496.72元。被告宋延平、薛峰、张北、耀星公司、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令:1、被告薛岭、宋延平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71077元、代偿后利息26517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共计197594元;2、被告宋延平、薛峰、张北、耀星公司、东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薛岭辩称,1、原告为被告薛岭向农行新城支行代偿本息331496.72元后,薛岭又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余万元。2、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息应当扣除薛岭偿还的款项之外,还应扣除原告和薛岭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时薛岭向原告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3、原告与薛岭约定的代偿利息为按月3%,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适当予以调整。被告宋延平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薛峰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北、东方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被告张北不知道是怎样算的,对被告薛岭的还款情况也不清楚。原告代偿款项时没有向张北告知薛岭还不上款的情况,对于薛岭和原告约定的利息是多少张北也不清楚,原告代偿了多少张北也不清楚。希望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耀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岭欲在农行新城支行借款50万元,委托原告有偿为其担保,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约定如其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还款造成原告为其代偿,按照代偿金额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支付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以及按照担保贷款金额的1.3%支付担保费;证据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据《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证据3、《反担保保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被告薛峰、张北、耀星公司、东方公司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如被告薛岭、宋延平违约造成原告为其代偿,被告薛峰、张北、耀星公司、东方公司自愿与被告薛岭、宋延平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岭违约造成原告为其代偿本息331496.72元;证据5、计算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薛岭共向原告还款17笔。被告薛岭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既然原告与被告薛岭约定了3%的高额利息,就不应再向原告承担10%的违约金;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且没有相应转账银行的流水证明予以证实;另外,对被告薛岭已经偿还的利息,应当将过高的利息算作借款本金,予以重新计算。被告张北、东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从没有见到过;对证据3,只见过被告薛岭、宋延平、张北、东方公司签字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对保证人为薛峰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不清楚,对保证人为耀星公司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以后张北找原告核实借款人的还款情况时,原告给张北复印了一份;对证据4没有见过,原告代偿时并没有告知张北借款人还不上款的情况;对证据5没有见过。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方出具,应视为其单方陈述意见。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0日,被告薛岭(甲方)、宋延平(薛岭之妻)与原告众成公司(乙方)协商签定《委托担保协议》[编号:众保字(2011)019号],约定:甲方于2010年12月20日向乙方提出担保申请,委托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甲方拟与农行新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甲方请求乙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应向乙方交存5万元的风险保证金,该风险保证金于《保证合同》签订前交存于乙方,于甲方履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后退还;甲方违反约定造成乙方为其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以乙方的代偿为基数,按月3%计算利息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向乙方支付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造成乙方发生代偿损失,乙方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上述违约金,乙方有权从甲方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支付。原告在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盖章确认,被告薛岭在甲方一栏签字、捺印,被告宋延平在甲方配偶一栏签字、捺印。同日,被告薛峰、张北、耀星公司、东方公司(保证人,甲方)分别与被告薛岭(被保证人、借款人)、原告众成公司(保证相对人,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众保字(2011)019号],约定:为实现众保字2011019号《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由于乙方为借款人向农行新城支行借款提供了担保,甲方因借款人请求,愿意为上述担保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甲方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与众保字2011019号《委托担保协议》相关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甲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愿意向乙方做以下保证:如果借款人违约,造成乙方为借款人代偿农行新城支行本息等金额后,甲方将在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的代偿金额及乙方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2011年3月2日,被告薛岭(借款人)、原告众成公司(担保人)与农行新城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特别条款)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动产质押,担保人同意以保证金提供担保;(通用条款)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新城支行向被告薛岭指定账户汇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时,被告薛岭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未全部结清。2012年3月30日,原告从保证金账户向农行滨城支行交付331496.72元,为借款人清偿本笔贷款。此后,被告薛岭于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分17次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共计271900元。具体还款如下:2012年4月24日还款40000元,2012年5月31日还款20000元,2012年7月22日还款50000元,2012年8月29日还款20000元,2012年9月19日还款20000元,2012年10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1月12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1月23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2月17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月7日还款10000元,2013年3月8日还款10000元,2013年3月27日还款15000元,2013年4月7日还款10000元,2013年4月27日还款7000元,2013年5月13日还款10000元,2013年6月8日还款9900元,2013年7月29日还款10000元。此后,被告薛岭未向原告偿还剩余代偿款。原告认可被告薛岭已向其支付保证金5万元。被告薛峰、张北、耀星公司、东方公司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催要剩余代偿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众成公司与被告薛岭、宋延平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被告薛岭、原告众成公司与农行新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薛峰、张北、耀星公司、东方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薛岭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亦有权要求被告薛峰、张北、耀星公司、东方公司对借款人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薛岭代偿借款本息331496.7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而预先收取的5万元保证金,是在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时,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事先约定的补偿,故该保证金应当冲抵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关于被告薛岭已偿还的代偿款中利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合同双方未约定本金(代偿款)与利息的具体比例,应采用先还利息,余款再冲抵本金的方式予以计算;同时由于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代偿后利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薛岭亦申请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代偿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具体计算为(均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截止2012年4月24日,利息为5156.62元(331496.72元×(0.056÷12)×4×25天÷30),还款40000元-5156.62元=余款34843.38元,剩余本金296653.34元;截止2012年5月31日利息为6645.03元(296653.34元×(0.056÷12)×4×36天÷30),还款20000元-6645.03元=余款13354.97元,剩余本金283298.37元;2012年7月22日利息为9342.55元(283298.37元×(0.056÷12)×4×53天÷30),还款50000元-9342.55元=余款40657.45元,剩余本金242640.92元;2012年8月29日利息为5737.11元(242640.92元×(0.056÷12)×4×38天÷30),还款20000元-5737.11元=余款14262.89元,剩余本金228378.03元;2012年9月19日利息为2984.14元(228378.03元×(0.056÷12)×4×21天÷30),还款20000元-2984.14元=余款17015.86元,剩余本金211362.17元;2012年10月20日利息为4076.94元(211362.17元×(0.056÷12)×4×31天÷30),还款10000元-4076.94元=余款5923.06元,剩余本金217285.23元;2012年11月12日利息为3109.59元(217285.23元×(0.056÷12)×4×23天÷30),还款10000元-3109.59元=余款6890.41元,剩余本金210394.82元;2012年11月23日利息为1440.04元(210394.82元×(0.056÷12)×4×11天÷30),还款10000元-1440.04元=余款8559.96元,剩余本金201834.86元;2012年12月17日利息为3139.65元(201834.86元×(0.056÷12)×4×25天÷30),还款10000元-3139.65元=余款6860.35元,剩余本金194974.51元;2013年1月7日利息为2547.67元(194974.51元×(0.056÷12)×4×21天÷30),还款10000元-2547.67元=余款7452.23元,剩余本金187522.28元;2013年3月8日利息为6884.15元(187522.28元×(0.056÷12)×4×59天÷30),还款10000元-6884.15元=余款3115.85元,剩余本金184406.43元;2013年3月27日利息为2180.09元(184406.43元×(0.056÷12)×4×19天÷30),还款15000元-2180.09元=余款12819.91元,剩余本金171586.52元;2013年4月7日利息为1174.41元(171586.52元×(0.056÷12)×4×11天÷30),还款10000元-1174.41元=余款8825.59元,剩余本金162760.93元;2013年4月27日利息为1620.38元(162760.93元×(0.056÷12)×4×16天÷30),还款7000元-1620.38元=余款5379.62元,剩余本金157381.31元;2013年5月13日利息为1566.82元(157381.31元×(0.056÷12)×4×16天÷30),还款10000元-1566.82元=余款8433.18元,剩余本金148948.13元;2013年6月8日利息为2409.65元(148948.13元×(0.056÷12)×4×26天÷30),还款10000元-2409.65元=余款7590.35元,剩余本金141357.75元;2013年7月29日利息为4485.75元(141357.75元×(0.056÷12)×4×51天÷30),还款10000元-4485.75元=余款5514.25元,剩余本金135843.50元。扣减被告薛岭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被告薛岭实际尚欠代偿款85843.50元。被告宋延平作为借款人薛岭的配偶在委托担保协议上签字,共同委托原告为薛岭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薛岭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薛峰、张北、耀星公司、东方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应对被告薛岭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延平、薛峰、耀星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岭、宋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5843.50元及利息(以85843.5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薛峰、张北、滨州市耀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市新东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2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共计5822元,由原告众成公司负担1308元,被告薛岭、宋延平、薛峰、张北、滨州市耀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市新东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凯江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观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