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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开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海行初字第307号原告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杨艺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金钻,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艳霞,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干部。原告张开盛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京工商行赔不通字(2014)01号《不予行政赔偿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赔偿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开盛,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金钻、郑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盛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4月28日,被告违法做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经诉讼,《不予受理决定书》被(2013)一中行终字第307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3073号《判决书》)撤销,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这段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寄送了《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材料15页。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造成了一审、二审等多种加重的损害,直至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重新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到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期间,对原告加重的损失,包括材料复印费、邮信费、交通费、电话费、住宿费、暖气费、水电费、时间损失费,共计341500元。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张开盛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3073号《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行为已被撤销,被告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拒不赔偿是非法的;3、《不予赔偿通知书》,证明内容和程序都是非法的,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本案的来源;4、《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纵容下级违法的行政行为已被3073号《判决书》撤销,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四、三十四条的规定;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的同一申请,自上述已被撤销的决定至本决定这段时间内的损害,是被告所加重的,要由被告承担责任;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四项复议请求至今仍无人管;7、《中止审理申请书(十三)》,证明原告要求中止审理本案和同日开庭审理的另一件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已经构成了犯罪,应当移交刑事处理;8、《对市工商局已办、在办行政复议案件的说明》,证明因被告对本案的错误处理行为,已导致了其他许多行政复议申请案件和诉讼案件等严重后果;9、材料复印费收据;10、邮信费收据;11、京浙往返费收据;12、电话费收据;13、住宿费收据;14、暖气费收据;15、水电费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16、中止审理申请书12份,证明均无结果,是与本案有关的,被告是有直接责任的;18、《行政监察申请书(续一)》,证明是另案加重处理的情节之一。被告市工商局辩称,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撤销系因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明确、不具体,被告已履行了法定复议审查职责,并无过错,亦不违法。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处理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另外,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未涉及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相关行政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受到过损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判定其承担诉讼费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工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不予赔偿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未对原告造成损害;2、《国家赔偿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并不违法;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中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明确、不具体。5、(2013)海行初字第24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40号《判决书》)、3073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得到法院维持。同时,被告市工商局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八条,作为支持其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开盛对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他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1、证据3及证据5中的240号《判决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张开盛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至证据6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至证据18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原告张开盛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至证据1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5中的240号《判决书》已经被一中院终审作出的3073号《判决书》撤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市工商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张开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张开盛不服,诉至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1日,一中院终审作出3073号《判决书》,认为市工商局未能准确认定张开盛的复议请求,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故判决撤销了市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13年12月2日,张开盛通过邮寄方式向市工商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2014年1月27日,市工商局作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并于2014年2月10日向张开盛送达。张开盛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规定表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条件之一,是其合法权益遭到了侵害,而且,该合法权益应当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如果这种合法权益不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则不能取得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的第二章第一节对行政赔偿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其中第三条、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人身权和财产权遭受侵害时,才能够取得行政赔偿,其他权利遭受侵害,则不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内。本案中,张开盛针对市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赔偿。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在此过程中,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进行确认,属于程序性行为,并不涉及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其作出的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亦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影响。市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虽被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为违法,但是基于上述理由,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张开盛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影响,仅影响了张开盛在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这种程序性权利,显然不属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范畴。因此,张开盛针对《不予受理决定书》提出的行政赔偿不在《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范围之内。张开盛认为《不予受理决定书》加重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其列举的材料复印费、邮信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属于上述程序性权利受到影响后产生的间接损失,亦不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开盛的行政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李平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侨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