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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泽强、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泽强,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呼民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王景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敖立波,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郭建铖,经理。上诉人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泽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林,被上诉人刘泽强的委托代理人敖立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建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成公司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满洲里市公安局扎赉诺尔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满洲里市公安局扎赉诺尔分局与呼伦贝尔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刘泽强给原审被告建成分公司供应的沙子,在满洲里市公安局扎赉诺尔分局办公楼、住宅楼工程中为甲供材,应由发包人满洲里市公安局扎赉诺尔分局承担给付责任。该组证据可能引起本案案件事实的变化,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证据由原审法院进一步核实为宜。依据上诉人天成公司提交的以上二份证据,另应追加工程发包人满洲里市公安局扎赉诺尔分局为本案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满洲里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487.00元,退回上诉人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张贵基审 判 员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维慧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