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立案侦查。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一支由射钉器改制的射钉枪存放于家中,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将射钉枪一支、射钉弹39发和铅弹50颗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一支由射钉器改制的射钉枪存放于家中用于打猎。在公安机关的宣传动员下,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主动将射钉枪一支、射钉弹39发和铅弹50颗交到民乐镇派出所。经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说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44号枪弹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我国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宣传动员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扣押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39发及铅弹50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