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卫东、武时样、郭向东、张新安、邵新爱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卫东,武时样,郭向东,张新安,邵新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99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之万,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郭卫东,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武时样,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被告郭向东,男,1970年1月1日出生。被告张新安,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被告邵新爱,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郭卫东、武时样、郭向东、张新安、邵新爱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之万、被告郭卫东、郭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时样、张新安、邵新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郭卫东向原告下属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00元用于购洋葱,使用期限至2012年6月15日,利率10.5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武时样、郭向东、张新安、邵新爱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款及利息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郭卫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2745.75元,并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八九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武时样、郭向东、张新安、邵新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卫东辩称,被告张新安与其哥被告郭向东系同事,开始被告张新安让给其帮忙担保借款,所以就去信用社把字签了,签过字后自己未见过该笔款也未用过该笔款。被告郭向东辩称,自己与被告张新安系同事,被告张新安让其和其弟弟帮忙担保借款,所以都去信用社把字签了,是以被告郭卫东为借款人贷的款。但款是被告张新安用了,自己和弟弟未用过款。被告武时样、张新安、邵新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存在,被告应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6月28日订立借款保证合同的事实;2、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已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郭卫东提供了借款400000元;3、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郭卫东质证后认为,合同、借据、存款凭条上的签名都是本人签的,但签名时内容都是空白的,借据上的利息不知是谁清算的,自己未清过利息也未还过15万元。被告郭向东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中的签名是自己所签,开始不知利息和本金15万元是谁还的,后来找被告张新安,才知道是他还的。被告武时样、张新安、邵新爱均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被告郭卫东、武时样、郭向东、张新安���邵新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8日,被告郭卫东向原告下属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00元用于购洋葱,使用期限至2012年6月15日,约定利率10.5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89计收利息。被告武时样、郭向东、张新安、邵新爱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50000元,利息清至2013年1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张茹集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郭卫东、武时样、郭向东、张新安、邵新爱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郭卫东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武时样、郭向东、张新安、邵新爱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张茹集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卫东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武时样、郭向东、张新安、邵新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卫东、郭向东抗辩自己不是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利息。二、被告武时样、郭向东、张新安、邵新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时样、郭向东、张新安、邵新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卫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2元减半收取2996元,由被告郭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继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