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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三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林振坤与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坤,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三初字第629号原告:林振坤,男,194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宋金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波克,男,被告职员,联系地址。原告林振坤诉被告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洁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住的海珠区南村路泰山后街1号之4后座于1999年1月因扩建内环路被强行拆迁,本来这间房屋是不用拆的,现在的地址还空置,由于有关部门监控不到位,带给我经济损失2万多元。被告交付给我作为拆除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补偿的海珠区前进路南园大街22号501房,有部分面积约定由我向被告承租,在1999年至2008年期间确权时都建议我将我租住的50多平方米买下。2009年2月我到被告的发证部门打价是3500元/平方米,隔了一个多月我借钱去买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又说要4500元/平方米。当时我问可不可以便宜些,被告的工作人员称想便宜些去找麦耀荣。我拿了合同给麦耀荣看,麦耀荣说合同没有明确卖给我,不能卖,如果我想买要到拆迁办。后来拆迁办又叫我找被告发房产证的部门,双方推来推去7、8次,麦耀荣当我是皮球踢来踢去。后来,我请拆迁办的人与麦耀荣对质到底哪个部门有权卖房,当时麦耀荣不理不睬,知道没道理就走了。在2009年4月至9月期间,我打了4份报告请求有关领导解决买房的问题,2009年4月再次苦苦要求按原价买下该房屋中的50多平方米,与该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28平方米一齐办理房产证,当时麦耀荣说无权卖,如果我不分开,连我的28平方米以后也很难办房产证。2009年11月被告就办出了该房屋的房产证,产权登记为我占28.0024平方米,被告占54.6291平方米。由于我在未办理房产证前曾4次打报告申请买被告的产权面积,所打报告都被麦耀荣有意拦堵,得不到应有的解决,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其所占有的海珠区前进路南园大街22号501房的54.6291平方米按我原来购买的价格(即每平方米4500元以下的价格)出售给我。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办因为内环路项目拆迁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我办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过错。关于原告的诉求,其曾经以信访的形式向我办反映,我办也在咨询房管局的意见后对其进行了书面答复。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具备可操作性,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诉讼中均确认双方于1999年1月左右签订了《内环路项目私、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中,《内环路项目私、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地址为海珠区南村路泰山后街1-4号后座;被告根据广州市规划局穗规地证字(1998)第387号及市房管局穗房拆字(1998)272号拆迁公告,征拆原告所属产权房屋进行内环路工程建设;被告征用原告混杂结构房屋,房屋性质为私有,契证(权属证明)合法建筑面积10.7576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10.7576平方米,另违章建筑面积42平方米;被告补偿(安置)南园新村路南园大街(巷)22号五楼501房给原告,该套间是一厅二房,厅房面积55.1892平方米,使用面积69.5107平方米,建筑面积84.9746平方米(其中楼梯、走廊等共用分摊面积9.8346平方米);上述房屋作为被告拆除原告原址房屋的补偿(产权调换)用房;在本协议签订后十天内,原、被告双方同到市国土房管局产权交换协议书;被告安置给原告住宅单元建筑面积(不含公共分摊面积)75.14平方米,比原告原住宅面积(扣除楼梯、走廊等公共分摊部分)加上该部分的异地增幅面积10.7576平方米大了64.3824平方米,原告应按5平方米(侨房10平方米,均含本数)以内每平方米1300元(多层无电梯楼房)、5平方米(侨房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每平方米17.2424×1300元向被告购买,共计22415.12元,该款应在原告办理搬迁手续前,由原告一次性付清给被告;由于原告原居住人口多,被告另安排南园新村路南园大街(巷)22号五楼501房给原告租住,该套间是一厅二房,使用面积42.426平方米;上述房屋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租赁手续,原告须按有关房屋租赁规定按时向被告缴纳租金;原告同意于1999年4月7日前搬迁到被告安排的房屋居住,同时交出原房屋并通知被告验收,被告验收后派员拆除;其他事项:原告注记违章42平方米×480元/平方米=20160元;原告原住宅面积10.7576平方米比被告按宅单元建积75.14平方米多出64.3824平方米,原告购买17.2424平方米,剩余47.14平方米单元建积(使用面积42.426平方米)按公房租金向被告承租,今后合法产权以确权为准;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拆除位于海珠区南村路泰山后街1号之四后座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2.35平方米(其中违章建筑面积41.59平方米);被告将自有的位于海珠区南园新村路南园大街22号第五层楼、建筑面积28.0024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在内)第501号单元,用作拆除原告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经核定原告原址房屋建筑面积为10.76平方米,而被告调换(补偿)给原告的28.0024平方米,两者对比,相差了17.2424平方米,对比相差的房屋面积,原告以单元:17.2424×13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付给被告22415.12元,并于1999年3月10日前付清;原告应在本协议鉴定生效后的10天内,将其上述房屋交由被告拆除;被告应在1999年3月9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原告;其它事项:原告合法产权面积10.76平方米,原告向被告购买17.2424平方米(17.2424×1300元/平方米=22415.12)共28.0024平方米产权面积;被告安置原告单元面积75.14平方米-28.0024平方米=47.1376平方米超出部分面积原告向被告承租;等。该协议于1999年10月25日经房管部门备案。2009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穗扩信(2009)40号《关于林振坤信访问题的复函》,内容为:市信访局以穗来信(2009)018号文转来您关于房屋违章处理面积要求补偿的信访材料收悉;我办高度重视,责成专人进行查核处理;现将有关情况函复如下:一、基本情况:我办1998年因内环路建设需要,根据穗规地批字第387号文,拆迁了您位于海珠区南村路泰山后街1-4后座房屋;该房屋为砖木混合结构,证载合法产权面积10.7576平方米,另违章建筑41.59平方米;我办将您永迁安置在南园新村南园大街22号50l房,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4.9746平方米,不含分摊部分的面积为75.14平方米,比您原自有房屋面积10.7576平方米大了64.3824平方米,您同意购买安置房屋中的17.2424平方米产权,剩余47.14平方米部分我办同意您按公房租金价格向我办承租;现您提出原海珠区南村路泰山后街1-4号后座房屋违章建筑面积41.59平方米,也应给予补偿,要求我办解决;同时提出要求购买我办安置其居住的南园新村南园大街22号501房中租住的47.14平方米部分,并办理产权手续;二、解决办法:根据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放北路余甘里1号之四房屋违章注记问题的复函》(穗国房函(2009)444号,见附件)中对房屋违章已处理面积是否具有合法产权的答复,我办认为当时的安置补偿符合国家的政策标准,无不妥之处;关于购买剩余租住部分面积房屋的问题,我办将按相关政策执行;附件:关于解放北路余甘里1号之四房屋违章注记问题的复函。该复函的附件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作出的《关于解放北路余甘里1号之四房屋违章注记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明确“该违章部位已作罚款处理,但不属于合法产权面积,该房屋具体的合法产权面积应为27.67平方米,即总建筑面积扣减上述违章部位面积”;等。根据房管部门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海珠区前进路南园大街22号501房的房地产权属人为原告;规划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交换;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建筑面积为82.63平方米;共有情况:权属人被告的份额为54.6291平方米,原告的份额为28.0024平方米;等。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以下事实:1、《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作为办理产权调换手续备案之用的,其内容与《内环路项目私、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基本一致,但《内环路项目私、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比《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要多,所以双方实际是按《内环路项目私、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的;2、原告已在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几天内将原址房屋交付给被告拆除,被告也在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几天内将海珠区前进路南园大街22号501房交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表示其在接收涉案房屋后至2009年10月期间都有按公房租金标准向被告交纳属被告所有的54.6291平方米的租金,自从房管局将涉案房屋的权属划分为其与被告共有后,其就拒绝向被告支付租金,理由是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麦耀荣故意阻挠其,不让其购买涉案房屋中属于被告所有的房屋面积。被告表示不清楚上述情况,待其核实并于庭审后3日内书面答复本院,逾期不答复视为确认原告的陈述。被告没有在上述期限内书面答复本院。另外,原告还认为涉案两份协议是被告强迫其签订的,被告拆除其原址房屋并不是用于内环路建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所以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应赔偿其一切损失。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双方于1999年1月左右签订了《内环路项目私、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认为上述协议是被告强迫其签订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经查,《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已经房管部门备案,双方也各自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故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涉案房屋内的建筑面积28.0024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在内)用作拆除原告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剩余房屋面积由原告按公房租金向被告承租,今后合法产权以确权为准。现涉案房屋中28.0024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已登记至原告名下,另外54.6291平方米的产权份额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属于被告所占有的产权份额一直由原告租用至今。由此可见,被告已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使用权。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故被告对其占有涉案房屋中的54.6291平方米的产权份额有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4500元以下的价格将被告在涉案房屋中所占有的54.6291平方米出售给其,被告表示不同意。经审查,原告该诉讼请求显然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原则,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振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洁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 双钱国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