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执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朱永明与施蓓佩、刘民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永明,施蓓佩,刘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杨执字第575号申请执行人朱永明,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迎瑞,上海陈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施蓓佩,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刘民,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987号朱永明与施蓓佩、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朱永明要求被执行人施蓓佩、刘民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施蓓佩名下位于本市靖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系与他人共有,暂无法处置,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施蓓佩名下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90.22元并发还申请人,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股票、车辆、社保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9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 华审 判 员 强 康代理审判员 叶 茵 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臻吴倩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