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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93年11月27日,回族,��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利仁,青海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89年10月27日,回族,文盲,农民。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国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被告返还陪嫁财产摩托车一辆,其他财产自愿放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以及她的陪嫁财产属实。摩托车我1000元变卖了,其它东西均送人了。如果原告不跟我共同生活,返还10.5万元的花费,但不向法院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按当地农村习���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的陪嫁财产有电冰箱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电视柜一个、双缸洗衣机一台等。摩托车一辆被告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于他人。同居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口角。2013年8月原被告因故发生口角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的父母以原被告结婚为目的,为原告陪送的嫁妆,属于对原告的赠与,应视为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双方终止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财产的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认原告的陪嫁财产有电冰箱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电视柜一个、双缸洗衣机一台等,现原告只请求返还摩托车一辆,其他财产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因摩托车被告已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原物不存在无法返还,故被告应返还摩托车折价款1000元。被告不主张原告返还其因同居支出的费用10.5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返还原告马某甲陪嫁财产两轮摩托车一辆折价款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国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香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