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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河南省罗山县,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抓获,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5月16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易亮(另案处理)因向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新湾路口的欢乐英雄电玩城老板索要保护费未果,于2013年6月25日20时许,邀约孙某、陈浩、林勇、沈滔、陶雄(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等人,持棍棒将电玩城内多台游戏机砸损。经鉴定,被砸损游戏机价值人民币6442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分别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同伙供述,辨认笔录,物品价格认定意见书及复核裁定结论函,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指使同伙毁损他人游戏机,也没有持棍棒毁损他人游戏机,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0时许,同伙易亮(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经预谋向武汉欢乐英雄动漫城的管理人员刘某甲索要保护费未果,遂指使孙某、陈浩、林勇、沈滔、陶雄(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洋镐把将被害单位武汉欢乐英雄动漫城内20台游戏机等物品毁损,经鉴定部门认定,被毁损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64422元。接群众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3年7月31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单位武汉欢乐英雄动漫城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还查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以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该刑事判决刑期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的经过及本案侦破的经过。(2)书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的状况。(3)书证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出所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曾被刑事处罚,刑罚尚未执行完毕。(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欢乐英雄电玩城的经理,案发前十几天易亮曾多次要求帮其看场子,由其每月支付人民币25000元,遭到其的拒绝,期间易亮和被告人李某曾打电话对其进行恐吓;2013年6月25日20时许,易亮声称在电玩城输了4万多元,要求其退一半的钱,其予以拒绝,易亮便打电话要求他人都下来,把东西都带着;过了一会七八个手持木棒的男青年,踢开电玩城的后侧门,进来后就打砸电玩机,当时易亮及被告人李某均在场,随后,逃离现场。(5)同伙易亮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的一天,其及被告人李某与孙某、陈浩、林勇、沈滔、陶雄等人商量,其及被告人李某先找欢乐英雄游戏室老板谈事情,如谈不好,便砸电玩城,并要孙某带着其他人持事先准备的木棍等候电话;随后,被告人李某声称在游戏室输了很多钱,其及被告人李某向游戏室的刘经理提出要见老板,并要求安排两个兄弟在游戏室上班,遭到拒绝;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要孙某下来,孙某和其他人持木棍打砸了游戏室内的游戏机,随后,逃离现场。(6)同伙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的一天,易亮邀约其有事帮忙,其至后湖大道,与被告人李某和易亮等人汇合,易亮与被告人李某商量他们先到姑嫂树路建行地下欢乐英雄电玩城找老板谈,要其在电玩城上面等电话,谈不好,便打电话给其下去砸机子,其和四五个不认识的人带着事先准备的木棍在电玩城上面等着;过了一会,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要其下去,其带着人冲进电玩城,打砸了游戏机后逃离现场。(7)同伙陈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易亮要其晚上到姑嫂树欢乐英雄电玩城,声称准备与电玩城的经理洽谈收取场子保护费的事情,如果谈不好,就把电玩城的场子砸掉;同日17时许,其与林勇、孙某、陶雄和沈滔乘坐出租车至杨汊湖,与易亮及被告人李某汇合,易亮及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先到欢乐英雄电玩城谈事情,过了半个小时,孙某接到易亮的电话,其等人持易亮事先准备的洋镐把赶至欢乐英雄电玩城的门口外面;随后,还是孙某接到易亮的电话,其等人持洋镐把进入电玩城,打砸了游戏机后逃离现场。(8)同伙林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易亮打电话其表弟陈浩要其与陈浩晚上到姑嫂树欢乐英雄电玩城,声称准备与电玩城的经理洽谈收取场子保护费的事情,如果谈不好,就把电玩城的场子砸掉;同日17时许,其与陈浩、孙某、陶雄和沈滔乘坐出租车至杨汊湖,与易亮及被告人李某汇合,易亮及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先到欢乐英雄电玩城谈事情,过了40分钟,陈浩要其赶过去,其等人持易亮事先准备的洋镐把赶至欢乐英雄电玩城的门口外面;随后,其听见可以进去,其等人持洋镐把进入电玩城,打砸了游戏机后逃离现场。(9)同伙沈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易亮要其晚上到姑嫂树欢乐英雄电玩城,声称准备与电玩城的经理洽谈收取场子保护费的事情,如果谈不好,就把电玩城的场子砸掉;同日5时许,其与陈浩、林勇、孙某和陶雄乘坐出租车至杨汊湖,与易亮及被告人李某汇合,易亮及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先到欢乐英雄电玩城洽谈收取场子保护费的事情,过了半个小时,可能系孙某接到易亮的电话,要其等人赶过去,其等人持易亮事先准备的洋镐把赶至电玩城的门口外面;随后,孙某接到易亮的电话,其等人持洋镐把冲进电玩城,打砸了游戏机后逃离现场。(10)同伙陶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25日晚上,易亮与其、陈浩、沈滔等四人乘坐出租车至姑嫂树,随后被告人李某及林勇、孙某也赶至姑嫂树,易亮和被告人李某声称与欢乐英雄电玩城的老板谈事,要其等人在电玩城上面等电话,如谈不好,便打电话下去砸电玩城的游戏机;同日8时许,其等人持木棍在电玩城外面等着,后来有人叫其等人下去,其等人从电玩城侧门冲进去,听见有人喊砸,其等人便将电玩城内电玩机砸了后逃离现场。(11)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25日18时许,其应易亮邀约赶至杨汊湖,与易亮、陈浩、陶雄等人汇合,易亮及其先到欢乐英雄电玩城和刘经理洽谈安排易亮的两个人在电玩城做事,如谈不好,就把电玩城砸了;其等人购买了6根洋镐棒,放在电玩城旁边,后其与易亮与电玩城刘经理没谈好,易亮要其给外面等候的人打电话,其打电话陈浩要他们进来动手,陈浩、陶雄等人冲进来持洋镐棒将电玩城内游戏机砸了后逃离现场。(12)价格认定意见书及复核裁定结论(意见)函证明,被毁损财物的价值。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其没有指使同伙毁损他人游戏机的辩解意见。根据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同伙易亮、孙某、陈浩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与易亮预谋向武汉欢乐英雄动漫城的管理人员刘某甲索要保护费未成,遂指使孙某、陈浩、林勇、沈滔、陶雄等人,持洋镐把将被害单位武汉欢乐英雄动漫城内20台游戏机等物品毁损。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同伙相互纠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决拘役四个月,在前罪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该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拘役四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