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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58岁(1955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14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县×中心小学院内,被告人李×1与孙×因生活纠纷引发矛盾,孙×用水泥砖块将李×1的面包车挡风玻璃砸坏,李×1将孙×的头发拽掉并用拳脚殴打孙×,导致孙×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第5、7、8肋骨骨折。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孙×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北京市延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1的面包车被砸坏的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33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1定罪处罚。被告人李×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4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县×中心小学院内,被告人李×1与孙×(女,50岁)因生活纠纷引发矛盾,孙×用水泥砖块将李×1的面包车挡风玻璃砸坏,李×1将孙×的头发拽掉并用拳脚殴打孙×,导致孙×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第5、7、8肋骨骨折。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孙×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北京市延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1的面包车被砸坏的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33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1开车送朋友去车站。在被害人孙×报案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并电话传唤李×1,后李×1赶回现场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案发后,被告人李×1与被害人孙×达成赔偿协议,由李×1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孙×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1任何刑事、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李×2的证言,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延庆县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1供述以及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先华人民陪审员  朱来荣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雪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