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叶民初字第02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靳红雷诉潘辉、赵凤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红雷,潘辉,赵凤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叶民初字第02598号原告靳红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被告潘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员,住建平县红山街道。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凤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员,住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原告靳红雷诉被告潘辉、赵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红雷及被告潘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红雷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枚,并由被告赵凤义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潘辉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凤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辉辩称:我欠原告2万元属实。但我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了。被告赵凤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潘辉由被告赵凤义担保向原告靳红雷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乙方(指原告靳红雷)贷款给甲方(指被告潘辉)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于2013.1.8前交付甲方。三、借款利息另付。四、借款期限:两个月。五、还款日期:2013.12.15。六、违约责任:…2、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追回借款,并于违约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的4倍加收罚息(按日复利计算),并且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费用由借款人承担。3、借款人如逾期不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利要求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同日,原告将借款2万元给付被告潘辉,被告潘辉为原告出具收条1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潘辉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潘辉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凤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潘辉由被告赵凤义担保向原告靳红雷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1枚,说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潘辉应按双方约定时间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的同时,应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凤义作为借款的保证担保人,虽然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凤义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辉辩称已按月息4分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但原告只认可被告按月息3分给付借款期间2个月的利息,其余事实均予以否认,所以被告潘辉对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潘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靳红雷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凤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