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先华与福州伟华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华,福州伟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陈先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学强,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锦凤,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伟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许伟,经理。原告陈先华与被告福州伟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俊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锦凤,被告福州伟华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华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聘用原告在车间烤炉边作业,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车间烤炉边作业时,烤炉铁门突然倒下压伤原告左脚,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2年11月27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每个月定期拍片复查,禁止患肢负重及过度活动,建议休息6个月。2013年5月29日,医院复查原告左肢,再次建议休息3个月。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已承担。原告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3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22元,但仲裁委未支持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虽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但被告未按原告月平均工资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并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为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08.75元,因此,被告应按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原告已于申请劳动仲裁的同时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3000元(3000元/月×11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22元(4007.42元/月×3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2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4日拖欠的工资11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3000元/月×2月)、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6000元(3000元/月×12月),合计121464元。被告伟华公司辩称:被告已负担原告全部医疗费,原告现已痊愈,被告已无力支付其他赔偿款。被告和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仅2000余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两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23日后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2013年5月29日,医院复查原告伤情后,再次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2013年5月16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劳险伤(决)字(2013)0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10月31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3)第1359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21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晋劳仲决(2014)0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3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22元,驳回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03.75元。再查明:福州市统筹地区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08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裁决书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仲裁程序中,被告已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在诉讼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予以采纳。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因工伤治疗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即为10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应为30000元(3000元/月×10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71.8岁-54岁)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07.4元(48089元/年÷12月)为基数计算,十级伤残的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2022.2元(4007.4元/月×3月)。被告从工伤保险机构代为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03.75元,应予返还原告。因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9月30日届满,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终止,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4日间的工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应为400元(3000元/30日×4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和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支持。为此,依照《》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伟华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先华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22.2元,合计42022.2元;二、被告福州伟华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先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03.75元;三、被告福州伟华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先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4日间的工资400元;四、驳回原告陈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俊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枫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