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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商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万绪华与被上诉人刘志刚担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商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绪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刚,男。委托代理人:滕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绪华与被上诉人刘志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刚一审诉称:2011年7月15日,万绪华向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刘志刚等三人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万绪华未按时还款,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并由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刘志刚代万绪华清偿借款37800元。请求判令万绪华偿还37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万绪华承担。万绪华一审辩称:该借款实际使用人系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小刘庄村庄聿坡。庄聿坡因急需资金周转需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50000元,但因该小额贷款公司不支持跨区域贷款业务,故庄聿坡就以万绪华名义借款,并找来刘志刚等人作为担保,后该笔贷款亦由庄聿坡实际使用,庄聿坡亦为万绪华出具还款保证书。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5日,万绪华作为借款人,向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刘志刚及张传乐等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万绪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审提出诉讼。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岚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绪华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日照市岚山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邢纪霞、刘志刚、张传乐对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万绪华、邢纪霞、刘志刚、张传乐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万绪华、刘志刚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经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刘志刚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交纳过付款7000元、同年4月9日交纳过付款30800元。原审庭审中,万绪华提交证明和还款保证书各一份,主张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庄聿坡,刘志刚应当向庄聿坡主张追偿权。该证明记载:“证明今有庄聿坡用万绪华名下在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5万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贷款担保人:张永乐刘志刚时间到2011年10月14号如造成损失一切由庄聿坡承担贷款人:庄聿坡2011年7月15号”;还款保证书记载庄聿坡用万绪华贷款10万元(及利息),以其房产证等作为抵押等事项。刘志刚代理人对上述两份证据并不知情,原审法院限其在庭后三日内向刘志刚本人核实,并出具书面材料予以说明,逾期将认定该两份证据上刘志刚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上述期限内,刘志刚未作出书面说明。万绪华以上述两份证据为依据申请追加庄聿坡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刘志刚为万绪华在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万绪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刘志刚代万绪华向债权人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37800元的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刘志刚向万绪华追偿已实际履行保证责任支出的378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万绪华提交的证明及还款保证书中均有刘志刚签名,刘志刚代理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说明该两份证据中刘志刚签名的真伪,故推定该两份证据中刘志刚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万绪华提交的证明及还款保证书,仅能证明万绪华将150000元交由案外人庄聿坡使用,借款到期后,庄聿坡又向万绪华出具还款保证书,且刘志刚作为担保人对此事知情,从该两份证据看,万绪华与案外人庄聿坡之间存在另一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万绪华要求追加庄聿坡为被告,不予准许,万绪华可另案主张。综上,万绪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有效抗辩刘志刚基于已生效的(2012)岚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向万绪华行使追偿权,对万绪华有关刘志刚应当向庄聿坡主张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万绪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志刚37800元。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万绪华负担。上诉人万绪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庄聿坡,且在庭审中,上诉人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庄聿坡为借款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为担保人,故被上诉人应向庄聿坡主张追偿权。原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书面申请追加庄聿坡为共同被告,而原审法院在没有裁定驳回的情况下未予追加,以致认定事实不清,属于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另行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志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一份由案外人庄聿坡于2014年5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1年7月15日,我找到刘志刚、张传乐以公务员担保在岚山永铸小额贷款150000元,用万绪华名,此款是我使用,两担保人知道是我本人使用,与万绪华无关。万绪华也是受害人,当时两个担保人与万绪华素不相识,我愿承担所有欠款。本人愿承担张传乐在(2014)岚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中的所有费用,与万绪华无关。本人愿承担刘志刚在(2014)岚商初字第172号判决中的所有费用,与万绪华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该份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在依法作出的(2012)岚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上诉人偿还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代上诉人偿还借款37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已实际代上诉人偿还37800元,其要求上诉人偿还该3780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2012)岚商初字第344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系上诉人,担保人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传乐。虽然上诉人称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庄聿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庄聿坡系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其所主张的事实系其与案外人庄聿坡之间的资金借用关系,与被上诉人基于生效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应向案外人庄聿坡行使追偿权,并申请追加案外人庄聿坡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上诉人万绪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玉国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