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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嵊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卢某、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嵊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民族),雇工,住贵州省纳雍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嵊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雇工,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4)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陪同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县菜园镇云龙路联通公司营业厅办理手机充值业务,见该营业厅左边的柜台上放置一部白色iphone5s手机(系营业员王某乙所有),遂起盗窃邪念,趁人不备窃取该手机,随即走至被告人王某甲身边,并塞入其上衣口袋。此时,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卢某将窃得的物品塞入其口袋,却默不作声,待充值业务办理完毕离开该营业厅至门外时,伸摸口袋发现该物品系一部手机,继续藏匿该手机逃离现场。当天晚上,被告人卢某向被告人王某甲索要所窃得的手机,被告人王某甲将自用的白色telsda手机给予被告人卢某,将窃得的白色iphone5s手机留由己用。经价格鉴定,被窃手机计价值人民币43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赃物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嵊泗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王某甲均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欧海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 剑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