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民初字第11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秀芳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芳,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1445号原告马秀芳,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负责人魏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原告马秀芳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秀芳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八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芳诉称:2012年10月3日13时17分,我乘坐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816路公交车(京×)行驶至河北省三河市102国道与燕高路交叉路口时,与小型轿车(翼×)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我与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18日判决处理,但不包括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我遵照医嘱于2013年10月4日前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实际住院16日,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1680.21元,并发生其他的相关损失。现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168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083元、护理费3700元、营养费18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人民币2131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八方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对方已经超过了55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都没有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没有票据清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3时17分,原告马秀芳乘坐由案外人于××驾驶的被告八方达公司运营的816路公交车(车牌号为京×)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三河市102国道与燕高路交叉口处时,适有案外人王××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并往南并线时造成两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马秀芳受伤。经三河市公安交通经查大队认定王××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公交车驾驶人于××和乘车人马秀芳无责任。事发当日,马秀芳被送至河北省燕郊医院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燕郊医院)治疗,并经该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骨折,并于2012年10月8日在燕郊医院接受胸11椎体压缩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2012年11月10日马秀芳出院,出院医嘱为:每四周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连续休养2个月、住院及出院修养期间需陪护1人及加强营养、1年后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物。马秀芳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将八方达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八方达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1.5元、误工费8166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马秀芳未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交其仍在工作的相关证据。2013年6月1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年大民初字第510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秀芳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元、营养费一千九百元、残疾赔偿金一十五万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五角、护理费九千八百元、交通费三百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马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0月4日,马秀芳遵医嘱前往燕郊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胸11椎体压缩骨折术后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3年10月7日,马秀芳在燕郊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手术名称为:内固定物取出术。马秀芳于2013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强营养,口服氨酚双氢可待因片10mg日二次;活血壮筋胶囊0.25g日二次;2、出院后2周骨科专家门复查。出院后休息3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3、不适随诊。马秀芳共计支出医疗费11680.21元。马秀芳当庭表示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牛××护理,牛××系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特力生活家公司)职员,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情况,其向本院提交了牛××作为乙方、特力生活家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特力生活家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证明的内容为:“现证明牛××,于2010年1月16日起在我单位工作,任科长职务,其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10月3日,因母亲马秀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母亲二次手术,其向我单位请假40日。请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全部工资。特此证明。2014年7月9日。”八方达公司当庭表示认可牛××的工作职务及工资收入水平。马秀芳称其系北京宇星电器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临时工,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情况,马秀芳向本院提交了宇星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现证明马秀芳,于2011年1月1日起在我单位做临时工,任食堂帮厨职务,其月工资为2500元。2012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我单位请假至今。病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全部工资。特此证明。2014年6月5日。”但马秀芳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宇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其从该公司领取工资的财务手续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上述事实,有(2013)年大民初字第5105号民事判决书、燕郊医院住院病案、燕郊医院出院诊断证明、燕郊医院医疗费票据、燕郊医院患者费用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马秀芳在乘坐于××驾驶的被告八方达公司的客运车辆的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作为承运人的八方达公司应当赔偿马秀芳的全部合理损失。对于马秀芳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具体数额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11680.21元为准;对马秀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北京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及其住院天数16天确定为800元;对马秀芳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交与宇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从该公司领取工资的财务手续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马秀芳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其伤情及医嘱,马秀芳的护理期确定为37天,八方达公司认可护理人员牛××的工作职务以及其每月3000元的工资收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护理费按照牛金凤的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37天共计3700元;对于马秀芳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其伤情及医嘱,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5天共计45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秀芳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其在就医过程中势必会有交通费支出,有关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其就诊次数及就医距离酌定为1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秀芳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八十元二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八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三千七百元、营养费人民币四百五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一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三十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马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六元,由原告马秀芳负担一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负担一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洪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