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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06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员。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3日17时11分许,驾驶牌号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4国道常熟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万安桥路路口,遇行进方向信号灯红灯亮时驶入该路口,致使车头部右侧与由南向北驶入该路口的被害人丁某某所驾驶的常熟352399电动车左侧发生相撞,致被害人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丁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4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丁某某近亲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D×××××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204国道常熟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万安桥路路口处时,遇通行方向信号灯红灯时进入该路口,致使车头部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丁某某所驾电动车左侧发生相撞,致被害人丁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4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电动车详细信息,补偿协议书、谅解书,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传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