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商辖初字第7号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89号。法定代表人张从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诉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福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天目公司诉称,2012年1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书》,约定天目公司承建福地公司开发的福润广场(1栋)及地下车库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之后,福地公司将福润广场通风工程、消防安装工程等另行发包给天目公司,双方签订了《福润广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补充协议》,之后,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及违约责任、融资风险费用支付作了约定。因福地公司至今未能支付相应款项,现起诉要求其支付所欠工程款88309359元及利息8249655元并赔偿损失19271540元等。福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被告福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开发区新华路89号,故本案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福地公司将福润广场(1栋)及地下车库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天目公司,并约定发生争议,向六合区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多份协议,其中在2013年1月5日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争议均应向乙方(天目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先后对管辖权作了不同的约定,应认定后约定的管辖是对之前的约定的变更,故应以双方在2013年1月5日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确定管辖。因双方争议均应向乙方(天目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明确,应属有效。因天目公司的住所地在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但本案诉讼标的额属本院管辖范围,故天目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福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维审 判 员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