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汴民申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青运相、李瑞玲、于卫、朱广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侯培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青怡文,青怡桌,青运相,李瑞玲,于卫,朱广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侯培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汴民申字第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明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忠,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淮北,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青运相,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瑞玲,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于卫,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广有,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侯培玉,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负责人:刘晓娜,经理。一审原告:青怡文,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一审原告:青怡桌,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法定代理人:刘卫,系一审原告青青怡文、青怡桌之母。再审申请人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运相、李瑞玲、于卫、朱广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侯培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及一审原告青怡文、青怡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祥和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完全依据兰考县交警队所作的兰公交(2011)第1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有失客观公正,未能反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侯培玉违章突然停车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侯培玉也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广有负事故全部责任,青景林、侯培玉、青松、年素娟无责任,且该事故认定书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祥和运输公司称该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侯培玉违章突然停车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祥和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建庄审 判 员 单国生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丽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