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温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XX,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身份证号6229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和政县,家住和政县三十里铺镇碑滩村温下社**号,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7时,被告人温XX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从马家集驶往三十里铺镇碑滩村方向,行驶至省道S309线142KM+700m处与孙述俊驾驶的甘N258**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温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医疗费、车辆维修等费用均由双方各自承担。经鉴定:被告人温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2.9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温XX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孙XX证言;被告人温XX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温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文胜审 判 员 李永吉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年雅芝第页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