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立民申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仁泉与新丰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广州广兴牧业(设备)新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仁泉,广州广兴牧业设备(新丰)有限公司,新丰县奥力达电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申字第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仁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丰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法定代表人:欧锦梧,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广兴牧业设备(新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法定代表人:赖成幕,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新丰县奥力达电机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继红,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周仁泉因与被申请人新丰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下称新丰县经信局)、广州广兴牧业设备(新丰)有限公司(下称广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丰县奥力达电机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奥力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仁泉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裁定。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3)韶新法民二执变字第1-1号执行裁定,足以推翻一审裁定关于周仁泉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证据不足的认定;奥力达公司的综合楼工程施工的建筑物被新丰县经信局摧毁和占有,这一侵权行为足以推翻二审裁定关于周仁泉代位权条件不成就的认定。(二)二审裁定驳回周仁泉的上诉,是对法律理解不清,导致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周仁泉主张其通过债权转让取得(2006)新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项下新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称建安公司)对奥力达公司享有的债权,由于奥力达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为由,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请求新丰县经信局、广兴公司支付周仁泉因(2006)新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而享有的债权60.6万元及利息。虽然周仁泉向本院提交的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3)韶新法民二执变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其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建安公司(2006)新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但其仍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奥力达公司对新丰县经信局、广兴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其代位行使奥力达公司的诉讼权利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因此,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周仁泉的起诉、上诉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周仁泉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仁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