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左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左旗麻雀文冠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博大生态治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麻雀文冠果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博大生态治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合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商初字第58号原告阿拉善左旗麻雀文冠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师海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博大生态治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郭永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金文,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拉善左旗麻雀文冠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冠果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博大生态治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师海全、诉讼代理人任振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永军、诉讼代理人郭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公司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原告)现有的技术及成果以无形资产入股(股本额见章程)。协议第三条也约定了乙方应按照公司章程范围履行职责等条款。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被告)支付乙方75万元前期费用,支付方式:现金55万元(协议签订后支付30万元,余25万元于2014年3月前支付),20万元通过前公司签订的2014年供苗合同完善,不足部分自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公司资产清单范围的全部财产移交被告,将原告公司所属灌溉技术、育苗技术、苗木购买信息交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永军。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前期费用。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兑现合同,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将原告法定代表人列为公司股东,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3月28日,原告要求郭永军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前期费用,郭永军不但不给,而且恶语伤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师海全与之论理,郭永军将师海全殴打致伤。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协议目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其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合并协议》;2、由被告支付原告前期费用25万元;3、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前期费用利息1458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4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公司合并协议,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履行了先期给付的30万元,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资产没有移交,被告合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仍然在原告处,原告仍然以原公司名义从事民事经营活动,在做损害合并后公司的事实,致使不能实现合并公司的目的,被告同意解除是由于双方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原告独立法人的存在,公司合并原公司存在,无从谈起公司合并。被告同意解除协议,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是基于合同无效而同意解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文冠果公司与被告博大公司签订《公司合并协议》,约定自2013年12月26日起,文冠果公司与博大公司合并,合并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文冠果工厂化育苗、销售、推广种植及文冠果食用油、保健茶的产品开发和加工销售。自此一切权利和业务由博大公司全权行使、开展,文冠果公司以子公司予以继续保留,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自行灭失。合并内容包括:1、文冠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海全加入博大公司为股东;2、项目基地:2011年7月1日文冠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海全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希尼套海嘎查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50亩,文冠果公司将该文冠果种植基地作为合并内容,含基地苗圃和现有资产。在额济纳旗0地价承包的180亩土地合同。3、文档、资料;4、文冠果公司现有的技术及成果以无形资产入股。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并前,双方的债权债务自理,合并后前公司的有关育苗合同的技术服务及产品收购等相关义务由合并企业承继并承担责任;未经博大公司授权不得以原有公司名称和项目进行相关业务活动。文冠果公司不得将现有技术买卖、转让他人,不得以公司名义与其他从事相关业务者签订合同。文冠果公司全权负责文冠果相关产业的技术指导和具体工作。博大公司支付师海全工作期间的工资每月1.5万元。博大公司应支付文冠果公司前期费用75万元,其中现金55万元,协议签订后支付30万元,余25万元于2014年3月前支付。另20万元通过前公司签订的2014年供苗合同完善,不足部分自理。此后的文冠果苗销售归博大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文冠果公司与博大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进行了资产移交,双方法定代表人在资产移交清单上签字。博大公司向文冠果公司支付了30万元,余25万元未支付。2014年1月24日,博大公司股东郭永军、王国凤签署博大公司章程,章程中载明:公司名称为内蒙古博大生态治理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首期出资240万元,剩余760万元在公司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缴清。公司股东两名,股东郭永军,认缴注册资本600万元,首期出资140万元;股东王国凤,认缴注册资本400万元,首期出资100万元。2014年1月25日,博大公司召开股东会首次会议,通过公司章程,选举郭永军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王国凤为公司监事,并形成股东会议,由全体股东即郭永军、王国凤签字。2014年1月26日内蒙古益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内益德验报(2014)012号验资报告,截止2014年1月26日止,博大公司已收到股东郭永军、王国凤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24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240万元。2014年4月25日,文冠果公司向博大公司发出解除《公司合并协议通知书》,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文冠果公司认为,博大公司未将文冠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海全列为公司股东,违背《公司合并协议》的约定,且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前期费用25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文冠果公司无法实现协议目的,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双方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合并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前期费用25万元;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前期费用利息1458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4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公司合并协议》、资产移交清单、被告公司生产安排及生产资料申购情况报告、希尼套海嘎查土地承包合同、昂格茨音陶来嘎查土地承包合同、博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会议决议、解除《公司合并协议》通知书及原、被告相互认可的陈述在案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在诉请本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并协议的同时,又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应当终止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规定,经与原告释明,原告坚持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5.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娜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查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