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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朱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朱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被告何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原告朱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英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不诚实,双方相识后,被告采取虚构、哄骗原告的行为,促使原告与其成婚;婚后,原告还发现被告有酗酒、撒酒疯以及动不动就威胁、恐吓原告的不良行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学识、年龄差距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称,被告婚前曾向原告承诺有房有车,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实际均为虚构哄骗;婚后,被告有酗酒、醉酒撒酒疯的恶习,甚至无故威胁、恐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诉请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认为被告不诚实,采取虚夸、哄骗的行为,以致达到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作为被告不仅不注意改正自身的不足,甚至还酗酒、撒酒疯,借机威胁、恐吓原告。原、被告感情不和的根本原因是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注重修正自身的不足而致。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原、被告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为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月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英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