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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衢刑执字第5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志伟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何志伟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刑执字第5705号罪犯何志伟,现押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了(2002)浙刑一终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志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5月、2011年4月共减刑二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何志伟减刑九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忠兴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一监狱指派周建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志伟、证人应道斌到庭参加诉讼。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志伟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出庭的检察员认为罪犯何志伟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对其予以减刑九个月。罪犯何志伟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志伟在本次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受到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表扬,2013年度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及《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何志伟在本次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及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志伟予以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根土审判员  庄向东审判员  吴 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勤超 来源:百度“”